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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出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21號 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 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0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二)詎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付租,至94年7月1日止已欠租逾二期,原告並於94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付租,被告於94年7月11日收受前開信函後迄未給付欠租,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94年 7月16日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回執影本1份、房屋稅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李銘石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且經經濟部於94年1月28日發函命被告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董事並辦理登記,然於94年9月14日所登記之代表人仍為李銘石,尚未改選一節,有李銘石提出陳報狀所附之存證信函暨經濟部函影本各1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原告復聲請本院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經依法裁定選任被告之董事乙○○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扣除擔保金後已逾 2個月,經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存證信函影本1份、回執影本 1份、房屋稅單影本 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0元,於每月 1日給付,詎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即欠租,至94年7月1日止已逾二期,雖原告曾於94年7月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租金,而被告已於94年7月11日收受,但被告迄今未給付租金亦未搬遷,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 7月16日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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