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丁○○即順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一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七一號一樓其內營業所需之物品 等在約定區域範圍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包含被告贈送六個月免費服務期間),服 務費用每年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含稅),原告並於簽約之初即一次 交付支票三紙(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三萬一千五百元)與被告收執,作為前揭 標的保全服務期間之全部服務費用。依前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四條之規定, 被告應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並須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 全狀況及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以達保全之目的,詎料自九十三年六 月起就紅外線對立及系統故障被告迄今仍未修繕完成,甚且被告之保全人員業已 月餘未為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之保全服務及至標的物所在地巡 邏,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前揭契約之規定,更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經原告限期催 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故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原告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在案,此有桃園中路郵局第一九九二號存證信 函可證。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及未按約履行義務,且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 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自終止後即向將來失 去效力,則就原告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費用所預先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即屬被告亦收支保全服務費用,其票據債權在原告終止契約後即不存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三紙、桃園十二支 存證信函第一九五三號影本一份、桃園中路存證信函第一九九二號影本一份等件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二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原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