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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線電話,自民國(下同)93年9月起至94年 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438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欠費清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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