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
- 原告
- 晧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被告
-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1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490號7樓、地下2樓機房,約605.03 坪廠房,租期為91年9月10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共計2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62004元,由原告一次開立以每月1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24張支付。原告因考量公司長久經營及穩定性之要求,於92年8月5日復就上開廠房與被告續訂立新租約,租期為93年9月10日至95年9月9日,共計2年,租金每月347445元,由原告一次開立以每月1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24張繳付被告,並應被告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另原告並依契約繳付押租金 0000000元。上開租賃物,因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額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 1月20日板院通93年執竹字第7948號命令,以租賃權存在有礙抵押權實行為由,依民法第 86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並於94年 3月24日以無租賃權狀態拍定。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 4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兩造於92年8月5日訂立之租約,自原告處受有24張、面額各347445元之支票及押租金0000000元之給付;惟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4年1月20日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而歸於消滅,故被告所受領之租金,其中自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6月10日已經提示付款部分及押租金部分,共計 00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嗣後又有同年7、8、9及10月4張支票,票面金額共 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今因94年11月及12月之支票亦遭提示兌現,被告不當得利總金額已高達00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於91年7月3日簽定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兩造於92年8月5日簽定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93年執竹字第7948號函影本乙份、原告交付被告之24張支票存根聯影本乙份、支票號碼QH0000000至QH0000000號之 9張支票影本乙份、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乙份、支票號碼QH0000000至 QH0000000之4支票影本各乙份、支票號碼 QH0000000至QH0000000之2張支票及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