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Q6-940號自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吳華喜駕駛,於民國(下同)93年2月4日21時10分許,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230號前時,因被告酒醉駕駛(酒測值 1.39mg/l)8C-9725號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撞 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嚴重受損,修復費用共支出為140000元(包括工資20000元、塗裝8000元、零件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137000元(被保險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3000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86 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3年2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2004 元(計算書如附表,尚未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故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2004元,至於修理工資2000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32004 元(12004┼2000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37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200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3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120000X369/1000=00000 000000-00000=75720 第二年 75720X369/1000=00000 00000-00000=47779 第三年 47779X369/1000=00000 00000-00000=30149 第四年 30149X369/1000=00000 00000-00000=19024 第五年 19024X369/1000=0000 00000-0000=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