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原 告 王樣企業社即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紙返還原告。 確認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之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乙○○○於台北縣新店市○○街339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 間自9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7紙予被告乙○○○,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 告乙○○○於自93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提供適時派遣保全 人員檢查保全標的物以及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而且遇有異常信號狀況亦未再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屢經反應交涉,未獲回應,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隨即於93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又被告乙○ ○○自93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故已無理由 再向原告請求所交付之票據兌現,詎被告乙○○○竟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3年12月31日,票號:PA0000000號,付款 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票面金額37800元之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1紙,背書讓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商銀),並由該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後,且由其債權管理部出面向原告主張權利,惟因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30 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故本件被告間前開支票背書轉讓,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然被告板信商銀催款甚亟,原告乃有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被告公司來函通知一份、93年10月蘋果日報剪報一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份、被告板信商銀資料一份、退票及理由單與催款通知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 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尚未提示兌現,應返 還原告等情,為有理由。 五、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且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被告乙○○○將之背書轉讓被告板信商銀,原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被告板信商銀於提示前開支票不獲兌現後,即向原告催討前開票款,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前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板信商銀,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被告板信商銀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板信商銀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3年12月31日,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378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碼 │ │ │├──┼───┼───┼───┼─────┼─────┤│ 一 │王樣企│941231│PA1609│彰化商業銀│37800元 ││ │業社 │ │226 │行 │ ││ │ │ │ │南勢角分行│ │├──┼───┼───┼───┼─────┼─────┤│ 二 │王樣企│951231│PA1609│彰化商業銀│37800元 ││ │業社 │ │227 │行 │ ││ │ │ │ │南勢角分行│ │├──┼───┼───┼───┼─────┼─────┤│ 三 │王樣企│961231│GN0148│彰化商業銀│37800元 ││ │業社 │ │642 │行 │ ││ │ │ │ │南勢角分行│ │├──┼───┼───┼───┼─────┼─────┤│ 四 │王樣企│971231│GN0148│彰化商業銀│37800元 ││ │業社 │ │643 │行 │ ││ │ │ │ │南勢角分行│ │├──┼───┼───┼───┼─────┼─────┤│ 五 │王樣企│981231│GN0148│彰化商業銀│37800元 ││ │業社 │ │644 │行 │ ││ │ │ │ │南勢角分行│ │├──┼───┼───┼───┼─────┼─────┤│ 六 │王樣企│991231│GN0148│彰化商業銀│37800元 ││ │業社 │ │645 │行 │ ││ │ │ │ │南勢角分行│ │├──┼───┼───┼───┼─────┼─────┤│ 七 │王樣企│100123│GN0148│彰化商業銀│37800元 ││ │業社 │1 │646 │行 │ ││ │ │ │ │南勢角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