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
- 原告
- 景瑋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二0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二0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30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34巷4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3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近來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隨即於94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176400元。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59條第1款及第6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 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之相當價額即176400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1764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一 │景瑋企│940731│FA7070│樹林農會 │44100元 │ │ │業有限│ │858 │信用部 │ │ │ │公司 │ │ │ │ │ ├──┼───┼───┼───┼─────┼─────┤ │ 二 │景瑋企│950731│FA7070│樹林農會 │44100元 │ │ │業有限│ │859 │信用部 │ │ │ │公司 │ │ │ │ │ ├──┼───┼───┼───┼─────┼─────┤ │ 三 │景瑋企│960731│FA7070│樹林農會 │44100元 │ │ │業有限│ │860 │信用部 │ │ │ │公司 │ │ │ │ │ ├──┼───┼───┼───┼─────┼─────┤ │ 四 │景瑋企│970731│FA7070│樹林農會 │44100元 │ │ │業有限│ │861 │信用部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