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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惠淳水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下車號ZP7137號車輛,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在原告公司之新店服務廠作引擎大修,待車輛完工後,拒付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5330元,並將車號ZP7137號車輛強行駛出新店服務廠離去。被告公司於車輛維修前告知新店服務廠車號ZP7137號車輛得享引擎3年保固,並持有本廠簽核之協議書1份,可享受免費維修,但至車輛完成修復時,皆無法出據此協議書。經查證原告公司顧客關懷中心與新店服務廠,均無與被告公司有任何協議紀錄與協議書備份,基於以上所述被告公司實有欺騙與逃避付費之嫌,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單、估價單、車輛拖救單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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