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原 告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永松即銘泰企業社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印花 原料,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63,800元,其中218,400 元部分,原告自臺灣地區出貨;其餘145,400元部分則自原告位於越南之工廠出貨,原告既均已按期交貨,被告竟藉故推諉原告之貨品有瑕疵,遲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於庭訊時曾提出電子郵件及傳真等書面資料,欲證明原告前自承貨品有瑕疵等情事,然: ⒈原告公司經理劉坤昇與被告公司陳坤平實為舊識,陳坤平93年12月中旬曾來電原告,並向劉坤昇請教有關印刷的技術上問題。後又於93年12月20日時來電告知劉坤平,表示被告因為多年前曾接訴外人飛雁有限公司(下稱飛雁公司)之訂單,但卻在印刷的品質上出問題,如今又造成類似之狀況,恐怕會失去飛雁公司這個客戶,為使飛雁公司能信賴並繼續與被告交易往來,遂希望藉由與陳坤平私交之情誼給予幫助,請原告提供瑕疵可能是由原告造成等語之書面資料,並有通聯紀錄可證,劉坤昇基於長期之友誼遂允諾幫忙。 ⒉是以劉坤昇便於同日擬稿傳真至被告處,並經被告於同月22日回傳,原證一中原記載:「據初步判斷有可能是越南庫存貨品溫度過高…」,經回傳後被被告改成:「據初步判斷有可能是越南分裝過程疏失過高…」等語,且於原證一左上角處載有:「請改以下此字,然後EMAIL過來,正本銘泰,副本飛雁」等語,劉坤昇遂於同月 2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書面聲明給被告及飛雁公司,足以證明劉坤昇確是因被告公司陳坤平之要求,才做出此等依照被告所需之文件,絕非如被告所言所謂的原告自承瑕疵。 ㈡又被告於95年2月13日開庭時,證人陳坤平曾自承被告有 將原告所提供之原料用在立體印刷上,然在原告與被告為交易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原料僅能用於平面印刷上,亦經被告實際試用,確認品質完好後才向原告大量進貨。被告明知原告之原料僅適用於平面印刷上,卻仍自行用在立體印刷,被告此等將原料做不當運用之行為,其可能產生的瑕疵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若要歸責於原告顯無理由。況且,原告也僅為被告原料供應商之一,所謂的瑕疵是否為原告提供之原料所造成尚存有疑慮,被告不應妄下論斷。 ㈢又被告所提被告被飛雁公司扣款之書面文件(原證五,被告被飛雁公司扣款文件),欲證明被告是因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牢度不足而造成其被飛雁扣款云云。然細觀原證五之內容,其中寫到「…曾於2004年10月份制作膠性印花夾克,印花工作由亞大印花(即被告)成包,…茲因原料牢度不良造成脫膠無法出貨,…該項損失由亞大印花有限公司全權理賠…」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早已於93年10月間即已發生原物料牢度不足之情形。而原告提供原物料與被告之時期,乃是在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而並非於 93年10月,與被告發生瑕疵遭扣款之時間點顯不相當。換言之,原告既是自93年11月始供給原物料與被告,則被告於93年10月因原物料牢度不足被扣款之情事,即絕無可能與原告所有之原物料有任何干係。 ㈣被告自始至終僅主張系爭傳真代表著原告有自承瑕疵一事,然從未提出原告所供給之原料物確切之瑕疵為何,亦無法證明所謂之瑕疵與被告被飛雁公司扣款之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既無法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依法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承接訴外人飛雁公司印花代工,均使用向原告所購買之原料,在前段生產期間皆正常,詎其後因缺原料再向原告購買相同原料時,原告即由其位於越南之工廠出貨,因原告分裝作業之疏失,造成被告使用後因水洗牢度不佳,而遭被告之客戶飛雁公司扣款美金17601.4元,折合 臺幣約572,045.5元(以匯率1:32.5計算),致被告受有 前開損失,此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二)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㈠原告公司劉坤昇就本件被告公司遭扣款之事件,業已承認係原告公司越南廠分裝作業疏失致水洗牢度不佳,此有原告公司所發電子郵件所附之書面聲明可證,而該郵件係經被告公司陳坤平與原告公司劉坤昇經過溝通後由劉坤昇所發,且該書面聲明內容事關原告公司商業信用問題,原告主張係劉坤昇基於長期之友誼允諾幫忙,並非實在。 ㈡被告承接訴外人飛雁公司之前開印花代工,自始至終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原料,並無原料誤用或混用其他公司原料之問題。又被告先前使用原告自臺灣出貨之原料,代工相同之貨品並無問題,而使用越南廠出貨之原料即發生水洗牢度不足之情形,顯見,與原告之原料品質有關,而與是否立體印刷無關。 ㈢被告於93年11月間發現原告自越南廠提供之原料有問題後,隨即向原告反映,而由原告公司劉坤昇於93年12月20日發出前開承認有瑕疵之書面給被告,且兩造就瑕疵亦曾當面洽談。而訴外人飛雁公司所出具被告理賠之證明書,所載93年10月份係客戶下單被告承接代工之時間,原告陳稱於93年10月份即發現原料有問題,故與原告所出之原料無關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印花 原料,貨款金額共計363,800元,其中218,400元部分,原告自臺灣地區出貨;其餘145,400元部分則自原告位於越南之 工廠出貨,原告均已按期交貨,被告則尚未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4紙、銷貨單及發票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提供之前開原料是否確有瑕疵?並因原告所提供原料之瑕疵,造成被告為客戶印花加工時因牢度不足而遭受扣款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再者,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如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之印花原料有瑕疵,造成被告使用後因水洗牢度不佳,而遭被告之客戶飛雁公司扣款損失572,045.5元,因而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 ,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等情,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越南廠出貨之印花原料,因原告分裝作業之疏失,造成被告使用後因水洗牢度不佳,而遭被告之客戶飛雁公司扣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於93年12月23日所發電子郵件及其所附檔案列印之被告公司陳坤平93年12月20日書面聲明各1件、飛雁公 司所出具之理賠證明書1件、飛雁公司之扣款通知單影本1件、被告於94年5月19日所發給原告公司要求分擔損失之 傳真影本1件等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客戶柬埔寨飛雁 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羅家樑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業務上的往來。我在93年10、11月時,我發布料給被告作印花,發現所有的膠印有脫落,造成客戶要求理賠,所以我們後來就重新買料重新製作。當時我損失的金額是一萬七千六百多美金,當時我們有向被告求償,被告有理賠。…當時我們研究結果,我們認為可能是因為染料的品質不好,才會有這樣的問題,以前並沒有發生過這樣的問題。」、「我們一般都通稱為染料,我們所稱的包括原料樹脂等」等語(詳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證人即被告 公司之股東陳坤平到庭證稱:「…這傳真(即前開電子郵件)是劉先生(即劉坤昇)傳給我的,當時我跟他說柬埔寨廠商反應印花有問題,我向他反應他就傳這張傳真給我。我要求他把原因告訴我,但是它傳真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詳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三)惟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於93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郵件所發與被告公司陳坤平之書面聲明1件 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與被告公司陳坤平間情屬舊識,且於當時即曾就前開書面聲明之內容有過協商,陳坤平並曾傳真要求劉坤昇將該書面聲明原使用「因庫存貨品溫度過高」之字句,修改為「分裝過程疏失」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傳真底稿及通聯紀錄各1件為證 ,且為證人即陳坤平到庭證稱確曾傳真前開書面聲明底稿與原告等情無訛(詳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又前開書面聲明除寄發與被告公司陳坤平外,亦同時發送與被告公司之客戶飛雁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所稱原料品質變化之原因,究係「庫存貨品溫度過高」或「分裝過程疏失」,竟由被告公司之陳坤平決定後,要求原告公司之劉坤昇修改,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當時應被告公司陳坤平之要求發送該書面聲明,其目的究係基於舊識之情誼,協助被告向其客戶飛雁公司解釋印花代工發生問題之原因(以免影響被告與其客戶間之交易往來)?抑或係向被告承認原告公司自越南出貨之原料確有瑕疵,而願負瑕疵擔保責任?顯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又上開電子郵件所附書面聲明,被告主張係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因被告向其反映原告所提供之原料有瑕疵,造成水洗牢度不足,因而發送前開電子郵件及書面聲明等情,縱屬真實,惟其內容係載稱:「貴公司長期使用本公司尼龍膠漿系列,一直都很穩定且不曾發(生)過品質上有瑕疵,但近日卻因台北到柬埔寨沒有貨櫃可進膠漿,只好從本公司越南倉庫出到柬埔寨,但此批卻發現牢度上有所不足。據初步判斷有可能是越南分裝過程疏失,因而導致貨品在品質上有所變化,但正確因素本公司尚在調查中,但在此對於貴公司已經產生困擾與不便,本公司先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等語,其中雖載有「據初步判斷有可能是越南分裝過程疏失,因而導致貨品在品質上有所變化」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就被告因印花加工所產生之問題,試作初步之原因判定,且其用詞亦係附和被告公司陳坤平之意思,業如前述,是尚不能據此逕認原告已承認其所提供之原料有瑕疵,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另從前開書面聲明之後半段,復載稱「但正確因素本公司尚在調查中」等語,益足徵之。由是足見,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縱係因被告向其反映原告所提供之原料造成水洗牢度不足,因而發送前開電子郵件及書面聲明,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承認出售被告之原料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舉證責任之例外,必須係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劉坤昇於93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郵件發送與被告公司陳坤平之前開書面聲明,尚難認定原告已自認其應對被告負貨物瑕疵之擔保或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且其亦非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客戶柬埔寨飛雁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羅家樑固到庭證稱:其所發給被告為印花之加工後,有膠印脫落,造成客戶要求理賠之情事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當時我們研究結果,我們認為可能是因為染料的品質不好,才會有這樣的問題」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為飛雁公司印花加工發生膠印脫落之原因,是否即係原告原料有瑕疵所導致?僅係證人羅家樑與被告之「研究」結果,然被告既未藉由公正客觀之鑑定單位,就原料是否有瑕疵進一步實施檢測鑑定,而僅憑證人羅家樑及被告之主觀判斷,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所出售之原料有瑕疵之證明。 ㈤況查,被告承接訴外人飛雁公司之前開印花代工,是否僅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原料,而無混用其他公司之原料?及被告為印花加工之過程及使用之方法是否有錯誤?例如,被告公司之股東陳坤平即已到庭證稱前開印花代工確有使用立體印刷之方法等情,而原告亦已表明立體印刷必須使用其他原料,其所出售被告之系爭原料並不適用立體印刷等語。則前開因素均可能導致被告於印花代工時造成膠印脫落之問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原料有何瑕疵,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前開印花代工發生之膠印脫落,確係原告所提供之原料有瑕疵所致,而非其加工過程或使用方法之問題,是自難認其就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乙節,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㈥至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飛雁公司所出具之理賠證明書1件、 飛雁公司之扣款通知單影本等證明,僅能證明被告在為訴外人飛雁公司印花加工時,有發生膠印脫落之問題,因而遭飛雁公司扣款理賠之情形,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提供之原料有何瑕疵,且因原告提供原料之瑕疵,與其為飛雁公司加工後發生膠印脫落遭扣款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僅以其遭飛雁公司扣款之事實,即據以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系爭原料有瑕疵,造成被告為訴外人飛雁公司印花加工後,有膠印脫落而遭扣款之損害,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既因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不能認為有理由。則其進而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其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即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3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