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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8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陽信銀行      │94.02.07│94.02.14│172500元│AC0000000 │
│    │景美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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