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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告
太子龍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保全服務期間自91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12日止,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八德市○○街226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95年至102年間之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因財務危機,營運不良,未依約進行保全工作,故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返還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九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因被告未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於94年9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文泉

法院書記官 張文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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