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 原告
- 太子龍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保全服務期間自91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12日止,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八德市○○街226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95年至102年間之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因財務危機,營運不良,未依約進行保全工作,故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返還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九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因被告未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於94年9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文泉
法院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