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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

原告
昱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運祺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告
盛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翔寧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二)又兩造陸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至94年 1月間承攬會稽國中之吊沙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吊車並承作吊裝工程;被告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原告先後於被告指定工作地點完成吊裝之工作,並經被告查驗簽收。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依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計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1400元。按兩造前因承攬關係之成立,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項義務應於工作完成時發生。今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但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71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份、請款單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94.02.20│94.02.21│34650元 │HJA0000000│
│    │行  華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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