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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

原告
青葉毛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

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通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所簽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萬元之本票係交與被告本票之青葉藝坊公司總經理蘇惠珍欺騙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規定,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4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0000000元,到期日94年4月20日之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為原告因銀行抽資金致使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劉秋燕介紹認識蘇惠珍,繼而合組青葉藝坊公司,原告公司由甲○○任董事,持股600000股計00 00000元,經蘇惠珍要求原告公司開立0000000元本票作為股份之保證(系爭本票亦為其中之一部份),另蘇惠珍口頭答應為原告公司紓困,灌注資金0000000元現款作為契約成立條件之二,但要求原告公司保證還款之條件為簽清償協議書、切結書、保證書授權書。嗣因蘇惠珍毀約,重新辦理公司登記,竟將原告公司完全除名,且無履行支付0000000元紓困之約定,而蘇惠珍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誠意合作,故是一場騙局,據上,則合作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公司簽發之本票自然無效,該本票之債權應該不存在,然蘇惠珍以該本票給予被告之作為與原告公司無關之青葉藝坊公司裝潢之工程費用有危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被告持有之係爭本票為交與被告本票之青葉藝坊公司總經理蘇惠珍向原告騙取得來,依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規定。惟蘇惠珍生怕所借予之款項,原告未能專款專用,遂協議原告國外採購之貨物,於原告計價後由蘇惠珍以原告名義匯款至國外向廠商採購,此有該係爭本票之匯款証明影本,足可証明蘇惠珍確有貸與原告上款之事實,且原告亦不否認該事實。而係爭票據為蘇惠珍自行匯往國外採購國外貨物之用,惟該國外採購之貨物,在高雄進口起岸,由蘇惠珍盡數領走,且未知會原告。本件係爭之票據義務至明…等,實已黑白不分。該係爭票據款既為採購國外貨物之用,領貨者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履行本件係爭票據之義務至明。

⑶、原告與國外毛線公司訂有代理權之約,因此購買該商之產品須經由原告公司之名義辦理採購始予認定,原告代辦此筆貨物時尚未識破蘇惠珍之合作及結盟關係之詐騙手法,基於一般手續上需要未予拒絕代辦,焉知最後落得被欺又被騙被詐,實在心有不甘。

⑷、提出: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422號裁定影本一份。切結書、保證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件。公司設立登記表(第一次登記)乙件。公司設立登記表(第二次登記)乙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被告94年10月3日民事答辯狀案號:94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影印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該系爭本票係被告設計、監造及承攬青葉藝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葉藝坊公司)座落於台北市○○○路○段95號1至3樓,旗艦店之裝潢工程費用,青葉藝坊公司應給付被告上述工程費用0000000元,該系爭本票係青葉藝坊公司總經理蘇惠珍交付與被告為該工程費用之一部,於94年5月間在該旗艦店內交付被告;且原告亦知悉該旗艦店之上開工程為被告承作,其在起訴狀亦自認該系爭本票為蘇惠珍(應為青葉藝坊公司)支付與被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是被告執有該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取得。

⑵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受領工程款給付,而受讓執有該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原告以與蘇惠珍間之糾葛,抗辯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顯與上法之規定不合。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取得且無惡意,屆期後向原告提示,惟原告拒絕給付,並以與蘇惠珍間之糾葛為理由抗辯拒絕履行票據義務,此與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定有違,原告本件起訴中所陳並無理由。

⑶提出:青葉藝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件。青葉藝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結盟契約書影本乙件。蘇惠珍由華南銀行匯出之借款証明單影本乙件。協議書、切結証明書、授權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不得以與被告即執票人前手蘇惠珍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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