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原告竹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464號原 告 竹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46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1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於台北縣鶯歌鎮○○○路鄭厝巷18之5、3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2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捲款而逃,且不知去向,顯無履行契約之能力,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252000元。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簽署收據、提存書、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郵政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碼 │ │ │├──┼───┼───┼───┼─────┼─────┤│ 一 │竹成企│931205│NC9642│華南商業銀│50400元 ││ │業有限│ │217 │行 │ ││ │公司 │ │ │北高雄分行│ │├──┼───┼───┼───┼─────┼─────┤│ 二 │竹成企│941205│NC9642│華南商業銀│50400元 ││ │業有限│ │216 │行 │ ││ │公司 │ │ │北高雄分行│ │├──┼───┼───┼───┼─────┼─────┤│ 三 │竹成企│951205│NC9642│華南商業銀│50400元 ││ │業有限│ │215 │行 │ ││ │公司 │ │ │北高雄分行│ │├──┼───┼───┼───┼─────┼─────┤│ 四 │竹成企│961205│NC9642│華南商業銀│50400元 ││ │業有限│ │214 │行 │ ││ │公司 │ │ │北高雄分行│ │├──┼───┼───┼───┼─────┼─────┤│ 五 │竹成企│971205│NC9642│華南商業銀│50400元 ││ │業有限│ │211 │行 │ ││ │公司 │ │ │北高雄分行│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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