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原 告 精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益台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設立賣場專 櫃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1年,並由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設櫃保證金之用。詎現設櫃契約 期限業已屆至而消滅,被告復因倒閉而迄未返還系爭支票,惟原告現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尚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而系爭票據對原告是否有票據上權利存在,因被告迄未返還而既有爭執,並有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示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提出被告支票簽收單影本1紙為證。 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債權關係業已屆期而消滅,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據提出被告支票簽收單影本1紙為證,按諸前開解釋意旨,自應由執 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被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系爭支票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受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精工坊企業│94年4月1│第一銀行泰│UA0000000 │100,000元 │益台興有│ │ │有限公司 │5日 │山分行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