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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

原告
精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益台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設立賣場專櫃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1年,並由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設櫃保證金之用。詎現設櫃契約期限業已屆至而消滅,被告復因倒閉而迄未返還系爭支票,惟原告現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尚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而系爭票據對原告是否有票據上權利存在,因被告迄未返還而既有爭執,並有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示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提出被告支票簽收單影本1紙為證。

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債權關係業已屆期而消滅,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據提出被告支票簽收單影本1紙為證,按諸前開解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被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系爭支票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受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精工坊企業│94年4月1│第一銀行泰│UA0000000 │100,000元 │益台興有│
│    │有限公司  │5日     │山分行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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