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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喜萬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4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付款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33號,並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計付利息。詎於民國94年6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現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1,710,55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再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1,710,558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票面金額 │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喜萬年印刷│93年12月│未記載    │未記載      │2百萬元   │免除作成│
│    │事業有限公│30日    │          │            │          │拒絕證書│
│    │司        │        │          │            │          │        │
│    │丙○○    │        │          │            │          │        │
│    │乙○○○  │        │          │            │          │        │
│    │陳高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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