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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林春長林春長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南強國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法人甲○○○son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原   告 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南強國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 son 法定代理人 Teh P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以南強國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南強公司)為被告,嗣追加美商WELL GO公司(下稱WELL GO公司)為被告;核原告追加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後與被告WELL GO公司依美國著作權法簽訂著作權 散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被告WELL GO公司分別授 權原告於中華民國專屬重製並經銷影片LES MISERABLES(中譯「悲慘世界」)於錄影帶、VCD、DVD,授權期間自簽訂日即民國90年5月21日起5年;暨重製經銷影片「大河之舞」、「劇匠魅影」、「破銅爛鐵」、「大河之舞─傳奇之旅」於錄影帶、VCD、DVD。嗣原告就上揭分別授權重製、經銷之影片,將其中任二支影片,以透明膠膜固定之方式合併銷售,竟遭被告南強公司以被告WELL GO公司授權 為名義,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聲稱將對市面上原告所銷售之LES MISERABLES影片,以視為盜版品加以取締。此舉將侵害原告本於著作權法律關係擁有之權利,為此提起確認專屬散布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WELL GO公司間就LES MISERABLES影片於 台灣地區之專屬散布(Distribution)授權法律關係於2006年5月21日存在,並自2006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授權銷售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鈞院對Well Go公司應有管轄權: ⒈本件為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共同被告南強公司事務所位於鈞院管轄區域內,因此本件鈞院對共同被告之Well Go公司應有管轄權。 ⒉合意管轄僅屬取得管轄之原因,與專屬管轄有別,因此被告以美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為抗辯理由云云,應係誤解。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之共同訴訟,不限於必要共同訴訟,因此被告以本件共同訴訟對兩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為抗辯云云,顯有誤解。 ㈡本件對被告Well Go及南強公司均有確認之訴之利益: ⒈本件南強公司自承伊是受美商Well Go公司委託處理與 原告之間終止契約事宜(參起訴狀原證二號存證信函),南強公司甚至對原告發存證信函稱伊公司將對原告發行之悲慘世界產品視為盜版品而進行取締及刑事控訴之行動(參起訴狀原證四號存證信函)。南強公司甚至於2005年5月24日廣發傳真函予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稱 悲慘世界影片已經Well Go USA Inc.改由南強公司發行,亦有傳真函可憑(原證六號),此傳真函亦為被告所承認。而目前於市場上也有由南強公司發行,好視多媒體公司經銷之悲慘世界影片(原告95年3月30日辯論意 旨狀原證五號),足證就悲慘世界影片而言,南強公司與原告是居於競爭及對立之利害關係相反地位,南強公司既然主張本件原告與Well Go公司之散布契約已經終 止而不存在,並表示將對原告繼續發行之行為進行市場取締及提出刑事告訴,以及自行在市場上推出相同的悲慘世界影片產品,顯然南強公司否認本件契約之存在,已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授權期限雖於95年5月21日截止,但在此之前,Well Go公司及南強公司均主張授權關係已提前於94年3月25日終止,Well Go公司並另外授權好視多公司銷售同一產品,造成市面上同一產品有兩家代理商之衝突情況,Well Go公司另外授權發行同一產品,是否構成違約, 與本件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息息相關,也牽涉將來相關之法律爭議,因此本件仍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由被告WELL GO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其一般條 款第19條既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法,美國法院有專屬管轄權」。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系爭契約之解釋及適用,即應係美國法,且美國法院才有管轄權。而此之所謂管轄權,乃指一般管轄權或國際管轄權,即何國法院有管轄權,相當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審判權,而非我國何一法院有具體(特別)之管轄權。因而,系爭契約既係約定美國法院才有專屬管轄權,且被告WELL GO公司乃一依美 國德州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主事務所亦在德州,在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準據法又已明示約定係美國法,而眾所周知,美國法院承認依當事人之合意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且美國法院之判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我國法院亦承認其效力,則依最高法院64年度 台抗字第96號裁定之見解:「當事人為中華民國人,依法其訴訟原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如以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解釋上始認以該外國之法律須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為必要。」顯然美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才有專屬管轄。是就原告追加起訴被告WELL GO公 司部分,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至因原告追加起訴被告 WELL GO公司,以致被告WELL GO公司與原來之被告南強公司並被列為本件訴訟共同被告。惟被告WELL GO公司與被 告南強公司雖被原告(追加)起訴並列為共同被告而成為共同訴訟,但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對2被告相 互而言,顯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所有個別被告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不因本件訴訟對被告南強公司有一般之審判權及具體之管轄權,就及於被告WELL GO公司。何 況原告與被告WELL GO公司先前既已有由美國法院為專屬 管轄之合意,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原告理應不能以共同訴訟為由,違反先前之合意。是 鈞院還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原告追加起 訴被告WELL GO 公司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二)又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WELL GO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被告 南強公司顯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而僅是WELL GO公司嗣 在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主張原告違約時所委任代為處理所生法律爭議即終止系爭契約事宜之受任人或代理人而已,絕非有與WELL GO公司另簽有如系爭契約相同法律關係之 散布契約,故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南強公司為WELL GO 公司之被授權人,南強公司並未曾以WELL GO公司之被授權 人身分行使過任何著作之重製或散布權利,迄今依然如此。雖然被告南強公司曾先於94年5月19日對原告發存證信 函(參原證4)時,有表明「本公司即日起將進行市場取 締做刑事控訴」等語,但此實乃南強公司基於被告WELL GO公司之受任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對原告而言,並不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且事實上被告WELL GO公司就從未針對 原告或任何第三人為個案之市場取締或刑事訴追,也更從未委任被告南強公司為個案之市場取締或刑事追訴。再者,被告南強公司嗣又曾於94年5月24日對業界廠商發出傳 真(參原證6)表明「悲慘世界」影片已改由其公司發行 云云,但實際上被告WELL GO公司既未曾授權南強公司發 行,南強公司也實際上未曾發行,而南強公司94年5月24 日之傳真函所言,原僅是其單方面的聲明即觀念通知而已,被告WELL GO公司從未承認其有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何 況WELL GO公司嗣後另於94年9月16日與訴外人好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視多公司)簽訂國際散布契約(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 Agreement,被證5),顯 然被告南強公司從來不是「悲慘世界」影片錄影物之發行(散布)被授權人。因而,被告南強公司之法律地位,僅是被告WELL GO公司之受任人或代理人而已。則就被告南 強公司而言,原告對之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WELL GO公司 間系爭專屬散布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顯無關於原告 當事人之正當利益存在,而被告南強公司亦顯非適格之(被告)當事人,是原告起訴被告南強公司部分,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及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三)綜上,本件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點經銷商擔保規定: 「不以任何方式將影片與其他影片包裝在一起。」及第5 點經銷商義務規定:「授權商有權同意、許可促銷用品、推廣用品、廣告用品及VIDEOGRAM的一份樣品送達授權商 審核同意,包括錄影帶套、CD套與他項包裝的樣品,經銷商同意在無授權商的事先書面許可下概不使用所述樣品,亦不允許他人用所述樣品。」,被告WELL GO公司即授權 被告南強公司向原告解除契約。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 WELL GO公司間系爭契約中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惟其 對被告之請求得以確認訴訟外之其他訴訟為之,故認本件無確認利益,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再系爭契約中既已約定契約紛爭合意由美國法院管轄,則中華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原告與被告WELL GO公司間以契約合意選定美國法院管 轄,是否有合意管轄之排他效力部分: (一)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通常固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惟若當事人已明示排除或因便利訴訟等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特性者,即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蓋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茍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並明示排除其他法院管轄,則以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及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者為限,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WELL GO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合約上 既載有「本合約受美國法律管轄,依美國法律釋義,以美國法院作為唯一管轄法院」等字樣,此有原告所提之該合約書英譯本及經中華翻譯社翻譯後之中譯本各1件在卷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簽定該合約時,顯已就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美國法院管轄,並基於被告WELL GO公司訴訟之便利性而明示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 。又被告主張美國法院承認依當事人之合意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美國法院之判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法院亦承認其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WELL GO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合約上,有關合意由美國法院 管轄,並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權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固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且此之共同訴訟,亦不限於必要共同訴訟。惟在任意之共同訴訟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中,茍有與原告間原已存在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其與原告間排他性合意管轄之效力,自不應原告將之與其他被告列為共同訴訟人而受影響,亦即原告尚不得以共同訴訟之方法,使原對於該排他性合意管轄之被告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重新取得管轄權,致原排他性合意管轄因而失其效力。此觀於民事訴訟法對於排除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均以明文定之(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5、26、28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9等)即明。準 此,本件我國法院就被告WELL GO公司部分既因兩造間排 他性之合意管轄而無管轄權,業如前述,則自不能因原告對被告南強公司有管轄權,且將被告WELL GO公司列為共 同訴訟,而重新對被告WELL GO公司取得管轄權。是原告 主張本件共同被告南強公司事務所位於鈞院管轄區域內,因此本院對共同被告之Well Go公司應有管轄權等語,即 有誤會。 五、關於原告與被告南強公司間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WELL GO公司與原告 所簽訂,被告南強公司顯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且WELL GO公司嗣後另於94年9月16日與訴外人好視多公司簽訂國 際散布契約(Inte rnational Distribution Agreement ),顯然被告南強公司從來不是「悲慘世界」影片錄影物之發行(散布)被授權人。因而,被告南強公司之法律地位,僅是WELL GO公司在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主張原告違約時所委任代為處理所生法律爭議即終止系爭契約事宜之受任人或代理人而已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WELL GO公司94年9月16日與訴外人好視多公司簽訂之英文國際散布契約(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Agreement)為證,則被告南強公司主張其自始至終均非WELL GO 公司「悲慘世界」影片錄影物之發行(散布)被授權人等情,應值採信。雖原告主張被告南強公司曾對原告發存證信函稱伊公司將對原告發行之「悲慘世界」產品視為盜版品而進行取締及刑事控訴之行動,並於2005年5月24日廣 發傳真函予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稱「悲慘世界」影片已經Well Go公司改由南強公司發行,並提出存證信函、傳 真函(詳原證4、6號)各1件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南強公 司與WELL GO公司既未存在任何專屬散布契約,且WELL GO公司係將該專屬散布契約授權訴外人好視多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南強公司前開對原告之聲明,並不足以影響其與被告WELL GO公司無實質散布契約授權關係之法 律上地位。是被告南強公司主張其僅是受WELL GO公司委 託處理系爭契約違約爭議之代理人等情,自可認為真實。(三)準此,本件系爭經銷契約既係原告與被告WELL GO公司所 簽定,被告南強公司僅係經被告WELL GO公司授權對原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就系爭經銷契約之簽定而言,被告南強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僅對被告南強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WELL GO公司間系爭專屬散布授權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縱獲有勝訴之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WELL GO公司,及其後與WELL GO公司簽訂專屬散布契 約之訴外人好視多公司,是原告因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僅以對被告南強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即得除去,原應一併對被告WELL GO公司,甚或對訴外人好視多公司提起確認之訴, 方屬妥適,惟本國法院對被告WELL GO公司既無管轄權, 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南強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WELL GO公司部分,係不屬 本院管轄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為裁定;關於被告南強公司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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