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
- 原告
- 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昶恆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今年初原告承作被告之DRAM顆粒之封裝代工,於94年2月下旬已如數交付代工之貨物,代工款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被告於94年3月17日簽發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付款,竟不獲兌現,嗣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乃分別開立受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為擔保,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仍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00萬元自94年6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100萬元自94年7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0000000元自9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三、惟按支票為文義証券,又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不難明瞭。惟查本件系爭支票均記載分特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原告既非支票受款人,而分特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該支票背書,況系爭記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難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受款人及已合法受讓該支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94年5月31日 │100萬元 │ HLA0000000 │ ├─────────┼─────────────┼─────────┤ │94年6月30日 │100萬元 │ HLA0000000 │ │ ├─────────┼─────────────┼─────────┤ │94年7月31日 │0000000元 │ HLA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