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致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世貿當鋪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25號民事裁定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新竹國際商業銀│94.07.19│94.07.20│200000元│AA0000000 │ │ │行中和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 ├──┼───────┼────┼────┼────┼─────┤ │ 2 │新竹國際商業銀│94.08.01│94.08.10│300000元│AA0000000 │ │ │行中和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