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蕭佩妍 被 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 3月起連續積欠運費未付,其積欠款項之項目如下:93年 3月運費新臺幣(下同)68367元;93年4月運費74462元;93年5月運費 56755元,共計199584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但仍置之不理。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以受託運送物品為業,即為民法第 622條所稱之運送人,且已依約完成運送,自得依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運費請款單總表 3份、存證信函 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