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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捷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聯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市鄉○○○路10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南縣新市鄉○○○路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市鄉○○○路16號」、法定代理人「洪嘉聰」、住「台南縣新市鄉○○○路1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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