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嘉聰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捷達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聯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市鄉○○○路10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南縣新市鄉○○○路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市鄉○○○路16號」、法定代理人「洪嘉聰」、住「台南縣新市鄉○○○路1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