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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29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適用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94年8月10日       │ 新台幣336000 元          │ 94年8月10日      │
├─────────┼─────────────┼─────────┤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中山分行         │AT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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