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 原告
- 三榮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19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1之 5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自93年 7月起即不按時派員至原告處巡邏,亦不派員維修監視系統,原告屢次聯絡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隨即於93年12月10日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客戶請款單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1 │三榮不│950731│CG4910│彰化銀行 │37800元 │ │ │銹鋼有│ │544 │東林分行 │ │ │ │限公司│ │ │ │ │ │ │丙○○│ │ │ │ │ ├──┼───┼───┼───┼─────┼─────┤ │ 2 │三榮不│960731│CG4910│彰化銀行 │37800元 │ │ │銹鋼有│ │545 │東林分行 │ │ │ │限公司│ │ │ │ │ │ │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