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洋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洋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票號為QI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洋港企業有限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