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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二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
振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鑑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二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二五四弄六四之五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嗣後之服務不盡人意,原告始知權益受損,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寄發樹林柑園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均未置理,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返還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乙○○○客戶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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