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
- 原告
- 丙○○即奕祥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11日簽訂保全契約,雙方簽定約期5年6個月,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外,被告亦已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已有明確違約之事由,而原告得以終止該契約甚明,故原告除依約於93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被告已於93年10月28日收受前開信函。按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若受領之物為票據時,得要求原先預付款票據,是為法所當然。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附件第 3項之約定。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前預先開立予被告未屆期支票 4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約應予返還,此亦為法所當然,惟今被告於受通知後並未置理,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一 │丙○○│940830│NA7197│第一商業銀│37800元 │ │ │ │ │007 │行重陽分行│ │ ├──┼───┼───┼───┼─────┼─────┤ │ 二 │丙○○│950830│NA7197│第一商業銀│37800元 │ │ │ │ │008 │行重陽分行│ │ ├──┼───┼───┼───┼─────┼─────┤ │ 三 │丙○○│960830│NA7197│第一商業銀│37800元 │ │ │ │ │009 │行重陽分行│ │ ├──┼───┼───┼───┼─────┼─────┤ │ 四 │丙○○│971230│NA7197│第一商業銀│37800元 │ │ │ │ │010 │行重陽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