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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0三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0三號

原告
北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0三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七七巷六之七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份起,即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內容為原告之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內容提供保全服務時,被告公司仍未提供相當之服務,甚且以電話聯繫時,被告公司均未有任何之回應;另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蘋果日報報導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七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均未置理,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提出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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