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0三號 原 告 北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0三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 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 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 縣土城市○○街七七巷六之七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 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份起,即未依保全服務契 約書所載內容為原告之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保全服務 契約書所載內容提供保全服務時,被告公司仍未提供相當之服務,甚且以電話聯 繫時,被告公司均未有任何之回應;另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蘋果日報報 導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七 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 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均未置理,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提出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