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亞洲水處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VPVC管配閥」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7595元(含稅),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收執,並依約如期以同數量及同品質之貨品交貨予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竟於收受貨物後,僅支付21836元,迄今仍積欠尾款15 5759元遲遲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發票影本2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