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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康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3.11.15│814380元│QJ110921│台北國│93.11.15│
 │    │        │        │8       │際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迴龍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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