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
- 原告
- 久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重油計25公秉,經原告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以原告之油灌車運送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收取無訛,然嗣被告因財務生有困境,致原告前往請款時已人去樓空,而請求無著總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同法第 369條定有明文。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10月26日送貨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