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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上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速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等貨物,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2694元,訂約後原告號即依被告之指示,將前開貨物分別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即台北縣樹林市○○街219巷20號2樓),並由在場人員收受無訛,詎料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貨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告,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 否認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電子零件(即隨身碟之PC板,內含FLASH)有瑕疵,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人丙○○雖任業務副理,並無折讓之權利,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佳純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採購一職,與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私交甚篤,蘇佳純離職後曾與丙○○合夥開設琦寶科技有限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蘇佳純則為股東,該公司均與原告原有之客戶為主要業務往來對象,與原告處於對立之地位,證言自不可採。

㈡ 原告自94年8月31日起即停止營業,進行與鈦克公司合併之事務,證人丙○○於94年8月31日自原告處退保,自94年9月1日起亦改領鈦克公司之薪水,原告並未於94年9月23日向被告採購電子零件300個,被告提出之採購單(被證6)亦與原告平日使用者不符,欠缺採購人員及覆核人員之簽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電子零件貨款392694元,對此金額及訂購單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隨身碟之PC板,內含FLASH),將該PC板加以組裝後出售予訴外人生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瑞公司),然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PC板或其內之FLASH有瑕疵,致被生瑞公司退貨,經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人員丙○○,丙○○同意由被告自行維修上開零件之瑕疵,並以開立出貨單之方式做為被告維修之費用,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自得以此部分之款項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

(三)另原告曾出售MINI 128MBBSLOGO電子零件300個予生瑞公司,嗣因上開零件有瑕疵,需要新貨更換上開不良品,因原告已停止生產,原告公司之丙○○乃於94年9月23日向被告訂購SONIX USB Controller 2 .0 PCBA 128M電子零件300個,由被告直接出貨予生瑞公司此有原告公司94年9月23日之採購單可證,而被告公司亦於當日即將該批貨物出貨,前開之採購單與出貨單均有原告公司人員之簽認,不容原告公司否認,而此批貨款109594元,原告公司亦未為給付,被告公司亦對該貨款主張抵銷之。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容有錯誤,且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富有債務及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自得依法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共213816元(151311元+62505=213816)。

(三)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庭訊時,認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及所附之被證三、四、五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瑕疵為其公司貨品之瑕疵,對此被告提出被證三、四、五由生瑞公司出具之貨物瑕疵原因,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購買者為隨身碟成品或隨身碟主機板,而造成貨物瑕疵原因者,據被證八生瑞公司所述之瑕疵原因有:①CONTROLLER(隨身碟主機板上之IC)短路。②震盪器不良。③測試程式重燒。④檢修換新HOUSING(隨身碟之外殼)。⑤FLASH(記憶體)不良而此均為原告公司出貨給被告公司之產品所造成,此瑕疵亦經生瑞公司確認,不容原告公司否認。

(四)另原告公司否認被證二之出貨單及被證六、七之採購單及出貨單,認非其公司向被告公司所採購者云云,對此請求鈞院傳訊證人丙○○,因其為被證二、六上簽名之MARK,其當時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副理,對此採購單及出貨單知之甚詳,原告公司是否有與被告公司有此交易,被告公司是否有出貨,證人丙○○當屬明瞭,為此請求鈞院傳訊之,以證明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電子零件,尚積欠貨款392694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發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對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對積欠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以原告交付之部分電子零件有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及原告另向被告購買電子零件積欠貨款而主張抵銷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交付之部分電子零件有瑕疵」、「原告另向被告購買電子零件積欠貨款」一節自負有舉證之責。

三、就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部分電子零件有瑕疵」部分:經查:就此部分之抗辯,被告提出出貨單影本1份為證份為據,原告則否認其真正,被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丙○○雖證稱:「因為客戶(即被告)反應不良品的金額及數量不是很大,就同意這部分折讓,這部分有讓老闆授權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佳純交甚篤,蘇佳純離職後曾與丙○○合夥開設琦寶科技有限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蘇佳純則為股東,該公司均與原告原有之客戶為主要業務往來對象,與原告處於對立之地位等情,為證人丙○○所不否認,則證人丙○○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其證言是否有偏頗之嫌已非無疑,且就是否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折讓一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庭所否認,證人丙○○或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況本件被告抗辯抵銷之金額合計達151311元,並非證人丙○○所稱之小金額,且事實上被告係抗辯自行維修之費用係由被告開立出貨單之方式做為原告之應付貨款,以便由被告抵銷,並非一般交易方式所採之銷貨折讓,是證人丙○○所為:「折讓」之證言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自承:取得原告之零件後尚需加工成成品,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交付之有瑕疵之電子零件送鑑定以究明瑕疵之原因係出自原告出售之零件自身或被告加工過程所導致,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零件有瑕疵,造成伊之損害,而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四、就被告抗辯:「原告另向被告購買電子零件積欠貨款」部分:經查:就此部分之抗辯,被告提出丙○○簽署之原告出貨單及生瑞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則否認丙○○簽署之原告出貨單之真正,經與原告提出向其他廠商之採購單影本2紙(參見原證8)比對結果,兩者格式不同,前者並無採購人員及覆核人員之簽認。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雖證稱:「被證六是我向被告買東西的採購單,原先我們出貨給其他客戶,但客戶反應產品不良,需要新貨來更換這些不良品,因為原告已不再生產,所以轉向被告購買,由被告直接出貨給生瑞公司,是由生瑞公司簽收,因為兩造之間貨款還沒有結算清楚,所以這筆貨款還沒有付。」等語(參見上揭筆錄),惟證人丙○○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其證言是否有偏頗之嫌已非無疑,已如上述,再就被告提出之生瑞公司出具證明書影本觀之,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上記載原告出貨MINI 128MBBSLOGO電子零件300個予生瑞公司,而被告抗辯出售予原告之零件為SONIX USB Controller 2.0PCBA 128M電子零件300個,兩者是否為相同之產品,未見被告說明。則由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SONIX USB Controller 2.0 PCBA 128M電子零件300個並積欠貨款109594元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貨款109594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且未能舉證有何拒絕付款或可行使抵銷權之事由,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2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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