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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99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99號

原告
青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99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0二六-LW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17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93年12月18日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惟被告卻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牌照,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並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牌照,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逾檢證明、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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