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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3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3386號

原告
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被告
台灣保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仕
被告
廣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主營業所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45號1樓、台北縣樹林市○○街20巷1弄23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設桃園市○○路233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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