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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原告
丁○○○○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告
勝旺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勝旺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3月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08460元及至91年8月5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屢催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攤還及收息紀錄單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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