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84號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原告丙○○均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之義工,甲○○並任職組長,該協會嚴守男女分際,詎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3年6、7月間開完會報告時,手放在肩上,躲避後,將手放在背部碰觸後說:「沒事,沒關係。」,經嚴詞拒絕,仍不改惡習。但已造成對於原告人格尊嚴之干擾及造成原告極鉅之不適。(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雇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前揭時、地持續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受到損害,精神亦受有痛苦,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造成侵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被告之行逕已構成對於原告之性騷擾,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稱侵權行為之事實,全然否認,首先則否認侵權行為地CC咖啡店之存在: 1、本件原告於主張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台北市○○路50 巷 20號CC2咖啡廳時,被告先則主張「現場並沒有這家咖 啡廳」 (鈞院95年1月17日筆錦),核與其在他案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773 號,原告崔元元)時所 為一再主張謂: 「沒有這家咖啡廳」、「經調查之前從無CC2咖啡廳」抗辯相同 (見被證12號)被告實係利用 原告提起訴訟時,係爭地址已更換負責人,並更改咖啡店店名之機,藉此否認侵權行為地點確實存在,企圖引導鈞院認原告虛構場景誣陷,然幸而徑鈞院明察,提醒原告提出照片或找尋當時營業人員後,原告乃多次前往該址,欲查尋CC2咖啡店之營業人員。幸而某日於該址 巧遇原經營負責人周茵茵,其在聽取原告說明後,乃慨然願意出庭作證證明CC2咖啡店存在之事實,適而他案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773 號,原告崔元元)中,被告亦已早先否認該咖啡店,是而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怡卿律師亦將證人周茵茵之證人資料陳報法院,並請求傳訊,此即證人周茵茵出面作證之緣由,而該他案之證人傳訊庭期早於鈞院,證人周茵茵於該案作證時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睿文律師所詢何人請其作證乃據實回答謂係受被告丙○○之拜託,其意乃指被告丙○○請其出面證明確有CC2咖啡店存在,詎被告竟誣指原告係 為他案崔元元之利益央請證人周茵茵出面擔任證人,並參與訴訟程序,實則原告從未對他案崔元元一案之進展予以了解,如何實質參與訴訟程序? 2、係爭地址確實存在有CC2咖啡店,該址在91年8 月2日經訴外人李宇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凱撒蒂小吃店逸仙店之設立登記,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可憑(原證一),該店以CC2咖啡店名稱對外營業,於93年12 月前由訴外人李宇經營,93年12月後由訴外人周茵茵接手營業,嗣於94年10月間頂讓他人,改名為續杯咖啡連鎖公司,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周茵茵於他案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773號,原告崔元元)證述在卷 (詳95 年5月5日原告陳報狀)。 3、被告見已有證人周茵茵明確證述CC2咖啡店存在,隨而 又於鈞院改口謂其在92年有去過,但93年6.7 月這兩 個月沒有去過云云。至此亦見被告先後於台北地方法院、鈞院庭訊時否認CC2咖啡店存在,確係矇騙庭上。 (二)、被告欲藉外人對寶吉祥協會組織編制織不了解,混淆視聽,說明如下,以明瞭被告與原告是否屬同組人員,有無在CC2咖啡店開會之可能? 1、寶吉祥協會有三種形式之會議與聚會: ①會員小組與聚會: 查寶吉祥協會之會員約有4-500 人,會員編制九組,各設小組長一人,小組聚會由會員自由參加,以相互關懷、聯絡感情、宣達會務與分享上師佛行事蹟為主,此為會員小組,其中原告被編制為第二組,被告為第九組。 ②義工小組與不定期會議:為會務之推行、法會活動之進行,約有60名會員加入義工,成為工作小組,工作小組負責定期法會 (周五施身法會、周日共修法會) 之工作,依工作內容分為企劃組、法會事務暨壇城組、文宣組、總務組、內外場控制組、音響視訊組、清潔組、安全組、醫療組、攝影組、財務組、機動運輸組,各組間之事務討論,通常由企劃組或法務事務組通知各組組辦人員參加,並由各組主辦人員 (組長、小組長)自行邀約小組成員 (協辦人員)參與,視會務推動或有重要活動而不定期召開,約略每月至少聚會一次,聚會地點多為鄰近寶吉祥協會之逸仙路巷內 CC2咖啡店或忠孝東路四段永福樓餐廳,其中以CC2 咖啡店居多,會中針對定期法會、到場管理等事務交換意見、溝通協調,由個人自行摘記擄辦理事項,無會議記錄。此種義工小組中,原告為企劃組織主辦人員,負責辦理仁波切、喇嘛來台簽證與接待,因涉有接待事宜,故同時亦擔任內外場控制組之協辦人員,而被告則為內外場組織總協調,此有93.5-93.12月間之義工人員表可憑。 ③會務定期會議:由理事長仁波切與各義工小組主辦人員 (組長、小組長)與會,原則每週一次,於台北市 ○○路寶吉祥協會召開,會中由各組主辦人員向全體與會者報告財務、會務、法會活動、道場設施等事項,由理事長進行指導,會議內容由各組人員自行記錄後匯製成記錄。因由理事長與會,故所有主辦人員均應參加,無法出席者,必須由他人會中報告請假並事後自行向上師報告。 2、依被告所陳:「定期會議都在寶吉祥開,以後會議除非跟我有關我才會參加,我的職務是入場控制組組長,...我參加的都是我們這組的會議或與我職務有關的會議...我沒有跟原告開會,他是第二組的,我是第九組的,‥.有跨組聚餐‥.聯絡感情,‥.跨組會議討論工作原告有無參加我沒有印象」。依此,被告已證述確實存在有「定期會議」 (即會務定期會議)、「會員 小組」 (即原告為第二組、被告為第九組,聚餐以聯絡感情)、「跨組會議」 (即義工工作小組),是原告前所主張之寶吉祥協會之三種形式會議應屬正確。 3、被告抗辯謂兩造分屬第二組、第九組,此乃會員分組,原則上甚少跨組聚餐,然義工工作小組會議時,因涉有各工作小組負責事務之協調,故而有跨組會議之需要,以為橫向溝通,被告謂兩造不可能開會,已非事實,更況被告亦自述謂原告負責簽證事務,此一工作乃負責協會貴賓教派仁波切、喇嘛來台簽證與接待,並於法會時為其入場接待、引導,而被告為內外場組之總協調,並為入場控制組之組長,兩造於工作職責上有相關連,有工作事務之協調溝通乃符常情合理,詎被告先是利用兩造分屬不同會員小組,不會一起開會混淆視聽,另又謂僅出席與其職務有關之會議 (即義工工作小組會議), 原告有無出席跨組會議討論工作其沒有印象,更見其欲蓋彌彰。 4、再者,CC2咖啡店因鄰近寶吉祥協會,故屬義工小組不 定期會議之經常處所,此可見證人周茵茵於他案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773號,原告崔元元)中證述「寶吉祥協會的人常去吃飯,都有七人以上,開會、討論寶吉祥團體之活動,通常是幹部」等語 (詳95年5 月5日原告陳報狀所附電子筆錦),並有訴外人賴冠云於他束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773號,原告崔元 元)中證述在CC2聚會為不定期,討論道場運作開法會,由負責的工作人員主要幹部來開等語。是證被告抗辯謂與其職務有關之會議,都在逸仙路寶吉祥或民權西路道場顯CC2咖啡店開會顯不實在。 5、被告又提出其93年日誌,謂其個人有記載日誌習慣,於93年6.7月間並無有到CC2開會之記錄云云,然查依被 告之日誌顯示,93年6月9日並無會議登載,然該日於寶吉祥協會有召開由理事長主持之定期會議,此有幹部賈湘臣所自行記錄之會議記錄,(原證三),以被告斯時擔任協會義工小組組長,虔誠遵守上師意旨自居,當日亦無其他行程安排,必會出席,然其日誌並未記載此一會議,亦證其日誌並未俱實將所有會議、聚會或活動一一詳載而無疏漏,自不得以其未記載於CC2咖啡店之義工 聚會即謂其不曾參與。 (三)、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屬實: 1、兩造於93年6.7月間在台北市○○路50巷20號CC2咖啡店內參與義工小組會議,會中因討論法會進出場的次 序,而原告因負責辦理外賓來之之簽證與貴賓引導, 被告則為會場引導之組長,故均出席,被告利用會議 結束,原告詢問其問題時,突然利用其高大身軀,以 右手圈摟住原告之右肩,原告驚嚇後隨而後退,並表 達不喜歡,詎被告竟仍以右手撫摸原告之手臂,另再 原告飽受驚嚇,原告隨而拿起包包離去,此一事實業 據證人乙○○於鈞院中證稱:「我去等丙○○去逛街 ,...我有看到被告用右手還住原告,那時我是坐 著,原告退開被告用右手摸他左上臂,原告就拿帶子 走了,我就與原告一起出去,他邊走邊哭,說被告摸 他,我說我有看到」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同; 且二 人所繪製有關櫃抬、證人乙○○位置、兩造站處、聚 會位置均相符合,復據證人周茵茵作證供述「寶吉祥 通常坐在門口落地窗邊之位置,櫃抬可以看到寶吉祥 聚會之位置...有落地窗的部分通常是寶吉祥聚會 位置」等語,是證人乙○○其坐在櫃抬旁邊門口處確 實可見兩造無誤。 2、原告、證人乙○○固對於侵權行為當日會議之參與男女 人數、與會者座位、衣著等細節均不復記憶,然以原告 一未婚女子,突遭被告以樓肩之方式騷擾,內心飽受驚 嚇,其僅對於被騷擾情節記憶較深,其餘不復記憶乃屬 常情,而當日證人乙○○當時自行用餐等候原告,自對 於其他與會者之衣著或性別予以特別注意並記憶,況侵 權行為時間距今時日已久,於原告及證人均並非刻意記 憶下,實難難責其等對各項細節具體證述。惟原告與證 人乙○○對於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之反應等重要事項 均陳述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差異,是原告所述遭被告 性騷擾一節,確屬實在。 3、被告又抗辯謂原告既遭性騷擾,則何已於日後仍有與被 告交談接觸,且證人乙○○於當時見狀何以未為制止云 云。查遭被告性騷擾之女子數人,不論已提訴訟之崔元 元、李毅芳,或未提出訴訟之吳碧芬、林天雅、李洪慧 、楊胥琪、鄭麗珍等人,其等雖均曾遭被告不同形態之 性騷擾,然並未因此而停止與被告交談或接觸,此可見 其等於他案證述即明 (原證四,另李洪慧、楊胥琪、鄭 麗珍之證詞容候補呈)。而崔元元案之目擊證人賴冠云、李毅芳案之目擊證人鄭麗珍,其二人當場目擊時亦均未 出聲制止,是其等未出聲制止,可能係受教育或成長背 景之影響,亦有可能顧及友人顏面,然並非表示被告無 為此一行為,其等證述虛偽。 (四)、被告謂如碰觸屬實,則其行為亦與性騷擾有間,實屬詭辯:按人格權乃存在於每個個人,為維護個人人格之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其包括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健康、信用、隱私、貞操、姓名、肖像等權利,受法律之具體保障,查原告為成熟女性,被告以對原告具有性意味之摟肩、摸臂等行為,已違反原告意願,致令原告內心受有羞辱,並對人性產生懷疑,並使得原告對於身體完整之自由決定權受損,嚴重侵害被告之人格尊嚴,身心理健康受有傷害。查被告任職於德霖技術學院,擔任教職,不思反省其行為,一再謂原告係受宗教上師之唆使予以誣陷,目的謂逼使被告返回協會,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在6月9日有開會,但是被告日誌上面沒有記載,所以日誌是不詳盡的。原告確實是義工。原告有向協會聲請提出義工名單,被告卻將其他不相關的人也列入義工名單,可見被告有多少程度在撒謊。被性騷擾的人都還有與被告講話,其他的性騷擾的目擊證人也都沒有制止,這是因為國人的觀念問題,不可因為這個情形而認為沒有性騷擾。若是被告沒有性騷擾的情形,被告應該就直接講沒有去CC2或是沒有聽過CC2。對於被告說原告當時沒有跟他的太太或是其他人講,因為怕會破壞到被告的家庭,所以當時才沒有講。被告不斷的扭曲事實及真相。而受害人都有很高的學歷及家庭生活,不可能會因為這樣而去破壞她們自己的家庭生活。因為開會很多,所以證人沒有辦法詳細陳述。證人看到性騷擾的情形,大部分都是他們認識的人,一旦發覺這種情形,一般人頂多都是嚇一跳,而且會避開這種場合及狀況。若是照被告所提出的行事曆,從93年迄今也有上百場的聚會,若是要證人記住每場聚會的人員的聚會內容實是違反常理。 四、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影本、93.5-93.12月間之義工人員表、賈湘臣所自行記錄之會議記錄影本、言詞辯論筆錦 (電子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乙 ○○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脫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理事長顏錚浩所主持之藏傳佛教直貢噶派,因而開罪顏錚浩,顏錚浩深知被告僅為一介德霖技術學院之副教授,顏錚浩以崔元元、李毅芳及原告名義委託同一律師(許巍騰律師)對被告提起內容完全相同(均係主張撫肩摸背之侵權行為暨違反兩性工作法云云)、請求金額完全相同(均係150000元正)之訴訟,藉以對被告施壓,逼使被告返回教派。顏錚浩並明知被告之地址為台北縣淡水鎮○○街 113號 9樓,時,卻均將德霖技術學院之地址當成被告之地址,致本件移轉管轄至鈞院轄區,鈞院亦將相關訴訟書類直接寄往德霖技術學院,意圖使被告不獲續聘,幸被告為人正直,教學成績有目共睹,始不致受其誣告所影響,然請鈞院將嗣後書類送往被告住所地-台北縣淡水鎮○○街113號9樓。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均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之義工,「被告於93年6、7月間趁開完會,與原告討論時,將手放在聲請人肩上,並趁勢向下撫摸原告之背部,原告躲避後,被告仍將手又放在原告背部,並低聲說『沒事,沒關係。』,經嚴詞拒絕,仍不改惡習。但已造成對於聲請人人格尊嚴之干擾及造成聲請人極巨之不適」云云,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被告否認,應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如同意接受測謊試驗,被告亦願接受測謊試驗,以查知何方當事人陳述為真正。 (三)被告因欲脫離顏錚浩而開罪自居為教主之顏錚浩,遭顏錚浩誣告詐欺、侵占後,顏錚浩復以原告及另二名女信徒崔元元、李毅芳之名義委託同一律師捏詞提出相同訴訟:被告任教於德霖技術學院,妻子楊滿慧亦在真理大學任職,平日生活平靜單純,被告夫婦因醉心於學佛,經介紹識得原籍香港之顏錚浩,88年被告適擬報考台灣科技大學工管系博士班,顏錚浩自稱其法力高強,神通廣大,施法後,被告絕對會金榜題名,被告不疑有他,其後被告果然錄取,從此即對顏錚浩心悅誠服。顏錚浩對信徒管教極其嚴格,信徒不僅應對顏錚浩報告日常生活情況,在進入道場後不許攀談,小至站姿,如何使用道場衛生紙亦需依顏錚浩之指示辦理,除強烈要求信徒對其言聽計從,否則即予公開羞辱斥罵,甚至出手掌摑、毆打或罰站、罰跪外,並公開要求信徒應以個人收入的4分之1供養上師,此外尚固定或不定期以各種名義要求信徒捐輸如供養座騎(即上師買車經費)、供養機票(即上師往返大陸探視妻子機票經費)、護持藝坊(即上師經營珠寶公司的租金)、護持上師安住處(即上師購屋經費及房貸)。目前顏錚浩在台北市○○○路 136號17樓經營藏傳佛教直貢噶教派道場,即是由信徒捐獻而購置,如被告為贊助顏錚浩購買前開超過 200坪之道場及其裝潢即捐獻500000元正,而為贊助顏錚浩護持道場,每月尚固定捐獻6000元正。而顏錚浩進而以信徒之捐輸經營所謂寶吉祥集團,其下有寶吉祥有限公司、不動產事業處、貿易處、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祥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寶吉祥藝術文化坊等。其中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之房租亦係固定由信徒各捐獻 1000~2000元以支付者。包含被告在內之信徒們均因對顏錚浩所代表佛法之敬畏,除對顏錚浩之訓示及供養要求均無條件配合外,對各該公司之業務亦係無條件贊助(如高價向寶吉祥珠寶公司購買玉石),從未有所質疑。顏錚浩於94年初至西藏閉關,信徒必需組團親往迎接其出關,然出關後卻藉細故對信徒大發雷霆,進而作勢聲稱不再繼續教導信徒佛法,並與信徒斷絕音訊,隨後即由親近顏錚浩之信徒代表發起另一波募捐,原來平日以大亨自居之顏錚浩已有2部BMW名車代步竟欲購買第3部BMW頂級名車。不止於此,顏錚浩平日穿戴名牌,已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及台北市○○○○路均居住豪宅,其中坐落台北市○○○○路輕井澤大廈住宅價值高達5000萬元以上,更係上市公司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中央研究院董事長李遠哲等名人之居所;又顏錚浩當時表面上係對信徒失望而宣告失蹤,事實上經查係與信徒魏淑雯秘密赴日旅遊。被告得知前開事實後,自認已不能繼續遭顏錚浩愚弄,因之退出該道場。詎料顏錚浩對該情事不能容忍,始則發動數百名信徒以打手機或發簡訊、電子郵件之方式,集中撥打到被告所持手機,謾罵被告為忘恩負義之徒,連續一週;繼之有信徒將被告手機post到色情網站,致被告日夜遭不名人士電話騷擾,欲以此癱瘓被告對外聯絡方式,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其後顏錚浩又自恃其忠實大弟子有鼎鼎大名之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帥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賴惠慈,竟夥同其大弟子方一強捏造理由向 鈞院檢察署誣告被告與同時間退出道場之信徒涉嫌詐欺、侵占(案號:94年偵字第 10757號盈股,原本連被告之妻楊滿慧亦列在被告名單內,後因楊滿慧僅為一介信徒,並未擔任志工,始行作罷),其目的應係為迫使被告繼續受其所控制爾。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亦有不信仰之自由,被告為宗教斂財案被害人,因對顏錚浩徹底醒悟而欲脫離控制,反而遭顏錚浩利用其忠實信徒而誣告被告犯罪,已屬冤抑。詎料該案經 鈞院盈股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及7月29日開庭,自知該案不可能成立後,顏錚浩竟藉其後之上師訓示時,公開徵求信徒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含原告在內計16名愚忠之信徒立即趨前簽名,願無條件配合,以達成顏錚浩心願,不久即有原告(姻親林圻瑩即係將被告手機號碼POST到色情網站之信徒)、崔元元(按即方一強之妻)及李毅芳委託同一律師提出相同內容之訴訟。是被告僅僅欲脫離顏錚浩爾,自居為教主之顏錚浩竟對被告施以前開卑劣之手段, 鈞院聖明,當不致受其蒙蔽! (四)原告係顏錚浩之編制內領薪員工,並非義工;原告於93年6、7月間不曾亦不可能與被告有工作上之接觸:被告固係義工,並擔任法會工作小組入場控制組組長,然:原告與另案原告崔元元及崔元元所舉之證人賴冠云均係顏錚浩之編制內領薪員工,在寶吉祥藝坊服務,經顏錚浩調職到寶吉祥不動產公司任職,並非義工。93年 5月間因崔元元遭開除法會工作小組之文書及簽證組職務,經顏錚浩指派原告暫代崔元元之簽證職務(文書之職務由項宗玲暫代),原告因之曾二度參加顏錚浩所主持之法會工作小組會議(參「上師訓示」-48、49;「上師訓示」即為工作小組之會議記錄),但6、7月間並未參加法會工作小組會議,直至8月3日因項宗玲亦遭顏錚浩開除,經顏錚浩下令由原告正式接掌文書、記錄及簽證工作,原告始行參加。是原告於93年6、7月間不曾亦不可能與被告有工作上之接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7月間趁開完會,與原告討論時,將手放在原告肩上,並趁勢向下撫摸原告之背部,原告躲避後,被告仍將手又放在原告背部,並低聲說『沒事,沒關係。』」等節顯屬捏造。 (五)被告絕未亦絕無可能對崔元元、李毅芳及原告連續為性騷擾之行為:查法會工作小組會議係在原告所熟悉之職場即寶吉祥藝坊舉行,該址平日聚集之工作人員約在 4人以上,如係法會工作小組會議時,參加人數更至少20人以上,在該公開場所,原告所主張之撫兼摸背行為實無可能發生。進而言之,顏錚浩嚴禁男女信徒交談及來往,曾有尚姓男信徒在顏錚浩所經營之寶吉祥藝坊外輕拍另一林姓女信徒肩膀,以安慰該名女信徒,遭顏錚浩路過發現,竟當場趨前直接掌摑尚姓男信徒二巴掌,訓斥其未嚴守男女分際。是被告身為顏錚浩?法會入場控制組組長,實無可能對原告為所謂撫肩摸背之行為!尤有進者,93年6、7月間又係由顏錚浩親自主持,以該址及法會舉辦地之台北市○○○路 136號17樓道場均遍布感應式監視設備,24小時錄影,俾顏錚浩監督信徒言行,被告如係登徒子之流,焉能迄今未遭原告舉發或遭顏錚浩發現?實則:身為大學副教授之被告因忠實可靠,多年來全力奉獻,無怨無悔,嚴守教規,始經顏錚浩授以「組長」頭銜,管制法會人員進出,被告絕無可能故意對原告之流為任何肢體碰觸或騷擾?蓋:被告之所以義務為顏錚浩服勞務,並非為與信徒來往,即連顏錚浩於上師訓示81亦公開聲稱「甲○○為什麼來學佛?因為他想做上師,他認為他是知識分子,學到以後可以出去講」…,顏錚浩於同一次訓示對被告之脫離行為亦公開解讀為「甲○○不來是怕供養,不捨得,楊滿慧(按即被告之妻)不來學佛是有她個人的原因,我不說」……,而非對女信徒為為任何肢體碰觸或騷擾。准此,被告焉有可能對崔元元、李毅芳及原告連續為性騷擾之行為? (六)被告與妻子均沉迷藏傳佛法,夫唱婦隨,同進同出,均對顏錚浩無條件信服無止境奉獻,原告之指摘如屬實在,何以未見其當場或事後向被告之妻反應:被告偕同妻子楊滿慧加入顏錚浩教派以來,已陸續捐輸現金超過 0000000元以上,因對顏錚浩徹底醒悟而欲脫離控制,而被告於退出義務擔任法會入場控制工作,楊滿慧則負責督導顏錚浩之膳食,夫唱婦隨,同進同出,均對顏錚浩無條件信服無止境奉獻,94年初顏錚浩出關時,被告夫婦由楊滿慧代表向真理大學請假,親往迎接,所花費之旅費等超過楊滿慧一月薪資。職是之故,被告夫婦君同在法會現場,原告之指摘如屬實在,何以未見其當場或事後向被告之妻反應! (七)被告與顏錚浩並無僱傭關係,顏錚浩亦非二造之雇主,二造間亦無上下屬之關係,並非兩性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被告利用教職閒暇時間義務為顏錚浩服務,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反而盡己所能對顏錚浩為無條件之捐輸,故被告與顏錚浩並非僱傭關係,顏錚浩亦非二造之雇主,二造間亦無上下屬之關係,並非兩性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 (八)本件原告主張之地點為台北市○○路50巷20號 CC2咖啡廳,經被告前往現場查看,根本不存在。又各該書狀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人選亦係重複,崔元元主張賴冠云為目擊證人,張玉容、乙○○、楊胥琪、林詠玫則為習性證人;本件原告則主張乙○○為目擊證人,林天雅、楊胥琪、林詠玫為習性證人,足見情虛之一班,綜上論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一)、細究本案原告及證人乙○○於鈞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時之陳述,清楚可見兩人串供之實: 1、關於咖啡廳位置之描述:原告於調查證據狀指出被 告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路50巷20號CC2咖啡館」,惟其於開庭時陳述「住址在台北市○○○路巷 子裡面,詳細住址不記得」;證人亦陳述「在忠孝 東路的CC2」。姑且不論原告究竟是否記得確切地址,就兩人關於行為地點之描述方式如此雷同,難以 令人相信此屬巧合。 2、關於侵權行為之描述:原告陳述:「他右手圈住摟 住我的右肩,我往後退,他用右手摸我手臂,我不 高興,後來我拿包包走了」;證人陳述:「被告用 右手環住原告,原告退開被告用右手摸他的左上臂 ,原告就拿袋子走了」。兩人描述行為之方式亦如 此雷同,難以令人相信此非事先串證。 3、關於行為後原告與證人間對話之描述:原告陳述: 「我說甲○○摸我,她說他有看到」; 證人陳述: 「她說被告摸她,我說我有看到」。此兩人之陳述 除主詞、受詞更換外,乃絲毫不差之陳述。況兩人 之對答方式,亦不符合常理。 4、兩人同時對於侵權行為之描述巨細靡遺,卻同時對 於其他事項均答以不記得,實違反常情之至:兩人對於侵權行為的方式,都能記憶清楚的描述(如上所 述);而觀原告對於其他事項的描述則為:「幾個 男的我不記得」、「當天討論是什麼時候法會我不 記得」、「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不記是6月還是7月」、「開會我兩旁是誰及對面是誰我不記得」、「開會時被告坐那裡我不記得」; 證人亦證稱: 「開會確切人數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男女各 幾個」、「被告穿什麼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 我吃什麼」、「當天會議主持人我不知道」、「開 會的人大部分我都認識,但我不記得是誰」、「我 不記得誰坐在被告旁邊或對面」。本案原告所指之 案發時間迄今已將近兩年,原告及證人對於事情的 記憶竟同時有如此相同的選擇性記憶,其違反常情 明顯可見,更得證明原告與證人事前應已串證,其 證述不足採信。 (二)、證人乙○○於鈞院95年3月24日所證述之到場原因及時 間,實與常理大大不合:證人乙○○證述:「我去等丙○○逛街。」「我到時下午2、3點,離開時是4、5點」,以證人並非會議人員,竟然會在會議開始前即到場,陪同原告開會,等2-3小時原告開完會後,一起去逛街,而非相約在會議預定結束前後到場,亦非相約在會議結束後再聯絡,實與常理大大不合。蓋:衡諸一般情理,與朋友相約逛街,當不致在會前即到場苦候至會後!(三)、常人處於證人乙○○當時情狀不可能不注意亦不可能不制止之情事,證人乙○○卻完全不知道,其之情虛具見無疑:依原告及證人乙○○所稱寶吉祥協會會員在CC2 咖啡廳開會聚餐均係各付各的帳款,證人當天所坐之位置既係於結帳櫃檯邊之座位,是以證人當天係特定在會議前即已到場,等候原告開完會,與證人一起去逛街者,依常情,證人應會注意原告之一舉一動,尤其是開完會後原告何時結帳更不可能不知悉。證人伊始證稱「那時我是坐著,原告退開被告用右手摸他的左上臂,原告就拿袋子走了,我就與原告一起出去,他邊走邊哭……」但經鈞院問以原、被告當時是否已經結過帳?證人竟然答稱:「那時我已經結過帳了,他們有無結帳我不知道,結帳距他站起來不會太久,大約有幾分鐘,站起來還未發生性騷擾」。是常人處於證人乙○○當時情狀不可能不知道不可能不制止之情事,證人乙○○卻完全不知道,其之情虛具見無疑。又,證人乙○○聲稱「性騷擾時應該還有其他義工在,但我不記得有幾個,性騷擾時我聽不到他們說話內容,有在講話,我看到時嚇一跳,我沒有制止」依常情,常人目擊至親好友遭受影響人格尊嚴及極度不適之性騷擾時,絕不可能沉默而不出聲制止,尤其以證人乙○○所言其已等候原告答2-3小時,原告遭受性騷擾後立即離開,並邊走邊哭訴,被告尚未離開CC2咖啡廳現場,亦尚有其他義工在場,證人乙 ○○竟未制止又未作任何處理,違背常情至極。 (四)、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侵權行為之描述,與原告於庭上所言不同,足見原告任意編造事實:原告親簽之起訴狀載 明:被告趁開完會,與原告討論時,「將手放在聲請人肩上,並趁勢向下撫摸聲請人(按即原告)之背部,聲請人躲避後,相對人(按即被告)仍將手又放在聲請人背部,並低聲說『沒事,沒關係』,經嚴詞拒絕,仍不改惡習」;惟原告於95年3月24日開庭時卻表示:「他 右手圈住摟住我的右肩,我往後退,我表示不喜歡人家這樣做,他用右手摸我手臂,我不高興」。二者情節有如天壤之別,足以懷疑原告因事後編造,有以致之。進而言之,原告於親簽之起訴狀載明:被告趁勢向下撫摸其背部時,「聲請人躲避後,相對人仍將手又放在聲請人背部,並低聲說『沒事,沒關係』,經嚴詞拒絕,仍不改惡習」;惟原告於95年3月24日開庭時卻主張:「 他右手圈住摟住我的右肩,我往後退,我表示不喜歡人家這樣做,他用右手摸我手臂,我不高興」。換言之,依原告具結後之陳述,既無原告躲避後,相對人仍將手又放在聲請人背部等情節;又無被告低聲說「沒事,沒關係」等情節,亦無經嚴詞拒絕,仍不改惡習等情節,甚至連證人乙○○亦稱性騷擾時我聽不到他們說話內容,有在講話,而無原告嚴詞拒絕等節。原告前後主張情節之差距如此懸殊,果真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之行為方式,原告應知之最詳,怎會反覆其詞、前後不一? (五)、原告既言其於93年6、7月間受被告性騷擾而造成其人格尊嚴之干擾及極鉅之不適,然直至94年3、4月原告與被告均有交談,實與常情不符:原告於起訴狀中指述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已造成其人格尊嚴之干擾及極鉅之不適,並於鈞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我哭 出來,我說甲○○摸我……」;而證人乙○○亦稱:「我就和原告一起出去,他邊走邊哭,說被告摸他,我說我有看到,我問他要不要去逛街他說沒有心情,我們各自回家。」果如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該行為已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害,令原告於離開會議地點後邊走邊哭,並拒絕、忽略當初證人乙○○苦苦等候原告 2-3小時之目的(等候一起逛街),則原告對被告應是 備感厭惡,依常情絕無可能再與被告交談,然原告與被告直至94年3、4月均有交談接觸,原告之指述實與常情不符。 (六)、本案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773號崔元元 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之原告當事人雖不相同,但其真正之利害關係顯然一致,懇請鈞院明鑑,以免受其矇蔽:台北地院於95年3月23日審理 他案時,諸多寶吉祥協會會員、崔元元及其配偶,與被告均在場,經法官指示他案原告崔元元所傳訊之證人周茵茵指認其在CC2咖啡廳見過之人別時(法官問:現在 法庭內在場之人有那些是曾經到你CC2之寶吉祥協會會員?),證人周茵茵證述:我看過左邊第二排那位先生(經法官確認該人為原告先生),其他人我沒看過。」。是以CC2咖啡廳之負責人周茵茵雖經歷無數次寶吉祥 協會會員聚餐,但其尚不見過他案二造,亦不認識他案原告崔元元。足見原告所主張二造經常參加在CC2咖啡 廳舉行之義工會議應非事實,被告所主張於93年間不曾至CC2咖啡廳始屬實在。再者,他案原告崔元元既與證 人周茵茵互不相識,被告訴訟代理人乃聲請訊問證人周茵茵:是何人請你來作證? 經證人周茵茵答稱:是丙○○拜託我。然本案原告丙○○與他案原屬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乃再聲請訊問證人周茵茵:陳用何方式拜託你?經證人周茵茵答:陳在今年二月間到台北市○○路50巷20號找我,她說有事要拜託我,希望我能出庭作證,……」,從而:本案原告丙○○竟為他案原告崔元元之利益而央請第三人周茵茵出面為他案原告崔元元擔任證人。尤有進者,本案及他案之起訴狀雖均以CC2咖啡廳 為侵權行地點,但均未稱係在咖啡廳之何處發生,他案原告崔元元於95年3月1日他案審理時偕同所謂目擊證人賴冠云(與本案原告均為顏錚浩之員工)到庭時,均係稱協會會員聚會區在布簾後方(同被證2),惟因證人 周茵茵於95年3月23日為崔元元結證時,則稱:「(問 :寶吉祥開會時布簾有無放下?)答:沒有,布簾是吸 煙區,只有吸煙區會放下,寶吉祥不吸煙所以不坐吸煙區,通常都坐在靠窗位。」;亦即寶吉祥協會會員聚會係在CC2咖啡廳入口靠馬路之落地窗邊非吸煙區;原告 丙○○及其證人乙○○於翌日(95年3月24日)本案審 理時,侵權行為地點即確定在結帳櫃檯前方之非吸煙區(詳鈞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畫開會現場 圖),以免發生與證人周茵茵所述相牴觸之情節,足以知悉本案原告丙○○不僅為他案原告崔元元之利益而央請周茵茵出面擔任他案證人,且實質參與他案訴訟程序,二案除原告當事人不相同外,其真正之利害關係顯然一致。實則:95年3月23日當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他 案詰問證人周茵茵:「問:在櫃台結帳的人看不看的到吸煙區的情形?)證人周茵茵當場證述:「看不到。」,以致於他案原告崔元元雖於台北地院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中指稱侵權行為地點為:「柱子與布簾後方的小桌子。」(即為吸煙區),在周茵茵到庭陳述後,即更改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在小桌子與柱子間靠近廁所處」,惟因該地點狹隘,且為擺設桌椅座位之營業區域,不可能同時容納身材高大之崔元元及被告站在該處發生所謂性騷擾行為,換言之,他案原告之主張與現場陳設有不合之處。他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狀,乃又聲請訊問證人周茵茵:「請證人確認結帳時可否看到照片上柱子前面(照片上劃黑色圈)位置?」,經證人周茵茵答稱:「結帳的人可以看到柱子前面(照片上劃黑色圈)。」他案原告崔元元乃當場改稱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即為照片上劃黑色圈之柱子前,即靠近結帳櫃檯之非吸煙區,由足可見他案原告崔元元編造侵權行為相關情節之一斑。另經被告以本案與他案分析比較結果,本案與他案不僅起訴時間相近、請求金額相同、委任之律師相同、起訴情節相同、發生地點相同、請求權基礎相同、請求調查之證人亦係重複,均有獨一無二之目擊證人,而各該目擊證人對於侵權行為的方式均可巨細靡遺的描述,但對於其他事項皆不記得。兩案證人亦絲毫不差的只記得被告侵權行為方式,但對於其他事項皆不記得,若謂此為純為巧合,難以取信於人。 (七)、縱原告及證人所述為真(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訴之被告行為與「性騷擾」有間:所謂性騷擾,依民國95年1 月18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原告所指訴被告之行為(被告否認),並非上列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再觀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該法第12條中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①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②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案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日亦非為原告在執行職務,且原告於95年3月1日中所描述之事實皆係開會後所發生,更非條文所指之「執行職務時」,故本案根本無兩性工作平等法適用之餘地。 (八)、綜上,被告實係因脫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而遭協會內信眾於94年10、11月間,對被告提起4件案情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中本 案與他案,更有如上所列之相同情節,凡此種種不合常情之理原因無他,實係因被告為脫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理事長顏錚浩所主持之藏傳佛教直貢噶派,因而開罪顏錚浩,欲以訴訟對被告施壓,逼使被告返回教派,不惜誣陷被告,企圖干擾被告生活,並玩弄司法於股掌之間,徒費司法資源。 四、證據:提出寶吉祥集團簡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師訓示81、83、84、85、86、87、88、鈞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757號詐欺、侵占案 刑事傳票、李毅芳起訴狀及鈞院台北簡易庭開庭通知及鈞院台北簡易庭裁定、上師訓示73、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另案為崔元元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773號原告崔元元之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北簡字第37773號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 告93年6、7月之日誌等件影本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稽。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主張侵權 行為之原告,應就被告有加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出所謂直接目擊證人乙○○為證,經查(以下均見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就當日開會人員男女人數、討論何時法會、穿著衣服、散會後現場人數、因何特殊狀況開會、誰通知開會、開會時被告所坐位置、原告兩旁及對面是誰均為不記憶之陳述。 (二)、證人乙○○就當日有無出太陽、開會男女人數、被告及證人之穿著、開會時被告所坐位置、會議主持人是誰、開會的人是誰、誰坐在被告旁邊或對面亦均為不記憶之陳述(證人自稱開會的人大部分伊都認識)。 (三)、原告及證人乙○○均就所謂性騷擾時間為下午4、5點,性騷擾行為之詳細過程,行為後原告及證人陳佳慧之對話,陳述明確,且完全相符,與二人就前開(一)(二)問題,均為不記憶之陳述實有天壤之別,然依原告主張性騷擾之時間,距離原告及證人乙○○作證己1年又9個多月,二人還能詳述性騷擾內容,顯有可疑。且一般熟人間之性騷擾多發生私密空間,本件依原告及證人乙○○所述,被告竟會在尚有多人在場之公共場所公然對原告性騷擾,而證人乙○○既目擊友人即原告被性騷擾,竟未當場制止被告行為,復未與原告當場質問被告,即共同離開現場,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另一般人當場目擊友人被性騷擾後,聽友人哭訴時,通常會安慰受害人或指責加害人,然原告及證人乙○○竟均陳稱:原告向證人乙○○哭說被告摸伊,證人乙○○說「伊有看到」云云,證人乙○○之反應(即所說的話)亦顯與常情有違。 (四)、原告及證人乙○○所述均顯有瑕疵,此外原告復陳稱:原告沒有任何證物,而現場亦沒有錄影,行為是瞬間發生的,原告有直接證人乙○○云云(見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指訴被告對 原告有所謂性騷擾之行為,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如原告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