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清泉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泉電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依兩造契約第2條第1款、第4條及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7﹪(借款日為年率7﹪)按月計付,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7.37%),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清泉電子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為248316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甲○○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清泉電子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清泉電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2份、基準利率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清泉電子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清泉電子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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