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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5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3555號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林蓮琇原姓名為林
被告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蓮琇應給付票款,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依與原告、訴外人貿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貿榮通信,其負責人黃志雄係被告之夫)間交易慣例,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開立未載明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由「貿榮通信」交付予原告,以清償「貿榮通信」與原告間預訂PVC塑膠硬管,包括6吋硬管3000支、5吋750支及3吋360支,並約定於同年10月間實際訂貨後給付,總價款共計新台幣2,574,63 0元。詎原告竟否認該票款係「貿榮通信」用以預訂PVC塑膠硬管,而偽稱係另有交易所為之給付,並進而否認原告業務員陳寬宇之業務代表身分與「貿榮通信」所達成與之書面協議。雖經「貿榮通信」再三促其交付PVC塑膠硬管,但原告置若罔聞,「貿榮通信」遂於94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被告則避不見面,「貿榮通信」不得以乃起訴請求賠償,並請求原告返還含系爭票據在內之支票2紙等情。

三、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含返還支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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