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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興萬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興萬源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
│一  │第一銀行雙和│93.09.27│93.09.27│120000元        │UA0000000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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