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興萬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興萬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經被告甲○○背書轉讓。詎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興萬源企業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甲○○之簽名,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