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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二0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二0號

原告
恩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二0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玖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任職乙○○○呂惠琴先生,向原告招攬保全服務事宜,經原告同意裝設保全設施,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並預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乙○○○用作支付保全服務費用,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聯合報刊登發生財務危機並委由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告始知權益受損,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寄發蘆洲郵局第二四一0一六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財產毫無保障,原告為維權益,今已先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在案,次查被告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告拒絕往來戶在案,被告顯已無法履行保全契約,故被告若拒不返還原告預付支票實屬無據,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保全服務費收據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聯合報影本乙份、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乙份、票據交換所查詢單影本乙份、蘋果日報影本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零一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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