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九號
- 原告
- 三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九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
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壹拾肆紙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就座落台北縣樹林市○○街九之一工廠,為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與被告訂立保全服務約書,服務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每六個月支付一次,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預付被告逐期兌領。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就座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五號工廠,與被告訂立保全服務約書,服務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每月服務費三千元,每六個月支付一次,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之支票預付被告逐期兌領。兩造再上開兩個契約皆約定:「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嗣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被告裝在上開工廠之保全系統即異常多次,卻未見被告公司人員前來查看處理。原告多次撥打被告公司服務專線(02)0000-0000,亦均無人回應,經向業務人員查探,始知被告公司因故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左右停業,人去樓空,已無法履行保全服務,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又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觀之,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告委請律師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三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上開服務契約,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上開服務契約。次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可參。查兩造服務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即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祇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樹林工廠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一份、新莊工廠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附表編號七至十四之支票一份、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三八五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紙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