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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五О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五О八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義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JJ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系爭支票係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與訴外人八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志堅賭博,伊輸了三十萬元,何志堅要伊簽發系做為擔保,嗣伊已將三十萬元還清,惟何志堅迄未返還系爭支票,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票貼,原告應不知情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事由?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八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志堅做為賭債擔保之用,惟伊已將賭債付清云云,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亦否認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而為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主觀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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