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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五三六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
雄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五三六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巷三八號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原告已預付四年之款項。原告本寄望以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之目的,詎嗣後發現被告近來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公司之權益。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且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則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

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發  票  人
一 台灣土地銀行 CU      三萬七千八百元 九十三年十二 雄舜股份有
  土城分行   0000000         月三十一日  限公司
二 同右     CU      三萬七千八百元 九十四年十二 同右
         0000000         月三十一日
三 同右     CU      三萬七千八百元 九十五年十二 同右
         0000000         月三十一日
四 同右     CU      三萬七千八百元 九十六年十二 同右
         0000000         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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