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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七三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
景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七三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就原告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0一巷二四號之一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應加付營業稅每月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預付契約全期之款項,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標的房屋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三三八號,並另行簽訂契約書。原告本寄望以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之目的,詎被告嗣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派員執勤,毫無保全服務可言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聯合報上登載聲明謂讓與公司經營權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乃建立於雙方互信基礎併受任人之能力上,茲被告已有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擅私移轉經營權,雙方已失互信之基礎,故而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被告均未置理,若被告並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二份、丙○○○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據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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