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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三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樓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三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第三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其離職時止,於扣押金額即其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丙○及丁○○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本票一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准許之。原告乃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一六號),並對訴外人丙○對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謂訴外人丙○前積欠被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未還,並同意以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之三分之一即六千元,按月攤還扣抵,伊就其薪資債權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惟被告對該薪資債權依法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聲明尚有不實,為此爰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據以提起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訴外人丙○於受扣押時為其受僱人,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聲明異議之事由為辯而主張其有優先受償權利,鈞院不得再行扣押,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有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除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法定得優先受償者外,不問其債權成立之先後、種類均應平均分配受償。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丙○之薪資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非係以訴外人丙○前曾同意以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抵其所欠借款云云,惟此乃僅係被告與第三人丙○間之約定,並不具有對世之物權效力而得以對抗其他債權人,亦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丙○係約定在前而得以排除其他債權人參與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主張其對第三人丙○之薪資債權有優先受償權利,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再行扣押,而否認該扣押薪資債權之存在,自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其離職時止,於扣押金額即其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之範圍內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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