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三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三0號
- 原告
- 暢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桂芬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三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之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將如附表所之動產借訴外人漁翁海鮮店使用,有冰箱借用證可資證明,今被告與訴外人漁翁海鮮店負責人黃志賢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誤為訴外人漁翁海鮮店負責人黃志賢所有而實施查封。為此,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冰箱借用證三張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 位 數 量 一 冰箱(TORL) 台 一 二 冰箱(DEL-817) 台 一 三 冰箱(大同RW502CD) 台 一 四 冰箱(小金鋼Ks102ms) 台 一 五 冰箱(小金鋼Ks201ms) 台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