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756號原 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豐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756號給付加工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序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9月起委託原告高陽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石材數批,俟原告加工完畢,亦經交由被告公司簽收無誤。依前揭加工契約約定,各當月之加工費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加工費用之期限如下:93年9 月加工費新台幣(下同)258,216元,應於93年12月1日前給付;93年10月出貨之加工費151,559元,應於94年1月1 日前給付;93年11月出貨之加工費72,874元,應於94年2 月1日給付,即應於出貨之次月1日起,開立6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惟被告於收受所有經原告加工完成之石材後,均未依前揭付款條件給付加工費用。經原告公司函催給付加工費用後,被告公司依然拒絕付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工費共計482,64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93年9月1日所簽立「委託加工報價合約書」已記載,原告受託加工之標的有「舊米黃、2顆」,且原告就已完 成加工並陸續交貨之部分,於93年9月12日、93年9月22日均有「舊米黃」出貨記載,被告並於同年11月5日交付包 含該部分之全部9月份之貨款共258,216元之支票予原告,顯見原告確依合約為被告加工二顆舊米黃,被告所謂「針對二顆舊米黃石(編號#362和#361),被告並未與原告 訂立加工契約」云云,並非事實。況查,被告於2004年9 月14日確實傳真一份文件予原告(詳94年8月22日原告庭 呈資料),要求原告就被告之編號「361」、「362」二顆「舊米黃」依其所要求之加工尺寸加工,是原告依合約所加工之2顆舊米黃就是被告所謂361、362編號之舊米黃無 誤。 ㈡依兩造合約,被告以開立支票為付款方式,且「月結請開二個月內票,自發貨之次月1日算起」,是9月份貨款應開立11月30日前之支票,惟被告於11月5日竟交付94年1月31日之支票,原告乃交還被告並要求被告依合約重開支票,被告其後竟拒絕付款。惟由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行為可知,原告加工並無瑕疵,且被告所稱361、362二顆「舊米黃」確為兩造委託加工合約之標的。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間為11月5日,伊時9月、10月已出貨金額逾40萬元,是本件合約當時已完成絕大部分之加工並出貨,是倘有瑕疵或非加工標的者,被告豈會收受已完成加工之石材並毫無異議給付部分貨款?原告依照合約完成加工並交貨,且加工並無瑕疵。而被告既收受經原告加工完成之石材後,復將上開石材銷售變現,卻仍無故拒絕付款,其稱瑕疵云云,顯係拒絕付款之託詞,而非事實, ㈢就卡拉白石部分: 1.查原告依約於加工完成後於93年9月19日出貨,被告並 於93年10月19日賣出506.37才予「展元大理石有限公司」,每才單價160元。其後被告於11月初交付包含卡拉 白石全部加工款項之支票予原告。顯見原告依約為被告完成加工,並無瑕疵可言。 2.被告又謂因原告加工瑕疵,致其賤價以每才63元賣予唐溢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縱賣出卡拉白石予唐溢公司,該買賣標的是否為原告當初所加工之同一標的,並非無疑。尤以該買賣距離原告加工時間已逾一年,被告保管期間,是否管理不善或另做其他行為導致石材價值貶低,亦屬可疑。 3.況查,依被告前所出示之與唐溢公司之客戶訂購確認書所載,於94年8月8日,被告亦以65元單價賣出大批光板給唐溢公司,足見被告賣出石材予唐溢公司之行為,乃該二公司間私法自由行為,或係被告要停止營業而降價出清存貨,或係該二公司交情良好自有不同價格,或係被告保管不當導致一年後價格下跌等等,均屬可能,凡此,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加工有何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加工款項才是。 4.被告另稱「我們認為是加工問題,因為他是每一片都有」云云(詳94年11月28日筆錄第3頁),倘被告所言表 示「每一片情況相同」,顯見更非原告加工問題,蓋品質相同則不可能會有每片160元到63元之價差,足見被 告其後縱以63元價格賣給唐溢公司,亦與原告加工行為無關。 ㈣有關舊米黃部分: 1.原告確實依約替被告完成其中361、362之加工。又其中362部分,原告僅替被告加工1,821.840才,而被告竟稱賣給縉陞公司1,857.57才,是縱被告賣給縉陞公司石材,因編號本即被告自編,實無法證明其後被告與縉陞公司間買賣標的(362)與原告所加工之標的 (362)相同 。 2.被告雖又稱是誤差,惟被告所派貨運公司於93年11日13日自原告公司所載運之貨物清楚寫著「舊米#362」、 數量為「1,821.84」(附件三、托運單),顯見被告清楚知道原告加工才數,豈有賣出時計算誤差之理? 3.又由上可知,被告所謂未請原告加工361、362號舊米黃云云,並非事實。查除有傳真文件為憑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上開托運單亦記載「舊米#362」字樣,況 查證人張子隆、楊斐琪於鈞院亦從未表示曾向原告表示非加工標的云云,足見原告確實依約加工舊米黃,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4.又被告既主張原告加工有瑕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泛指原告加工造成樹枝狀紋路、水漬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亦無所據。經查,縱被告之舊米黃石有此等現象,應是舊米黃原石本身就是如此,並非加工所導致,此有大興實業公司出具之文件一紙可說明。 二、被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編號#362和#361二顆舊米黃原石(系爭原石)之加工承攬契約? 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就上開兩顆原石加工,故兩造間加工承攬契約不存在: 1.查被告於93年9月14日傳真予原告,被告寄放於原告花 蓮原石堆場內之原石明細乙紙,僅係作為照會原告之通知。並非置於堆場內之13顆原石皆全部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加工,該13顆亦有部分由其他廠商加工,其中編號#397、#403兩顆新米黃原石,及編號#86287卡拉白 石均分別由樂辰企業有限公司及祥泰石藝有限公司(詳被證一);且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加工編號#362和#361二顆舊米黃原石! 2.且原告所稱兩造於93年9月1日所簽立「委託加工報價合約書」記載委託加工標的有「舊米黃、兩顆」云云,雖該合約書上確有登記舊米黃、兩顆之字樣;但該合約並未清楚標示係指編號幾號之舊米黃原石,原告何以斷然認定該合約書上所指即為系爭原石編號#362和#361舊米黃原石?原告於93年9月12日及9月22日交貨予被告之舊米黃石,出貨單上亦明確記載該二顆舊米黃石分別為編號#345及#360,此有客戶銷貨對帳單可證。可見被告並非委託原告就系爭原石予以加工,則原被告間就編號#362 和#361之舊米黃原石之加工承攬契約自屬不 存在,此彰彰明甚。 ㈡原告並未對委託被告就系爭原石加工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此點被告已當庭否認有委託原告加工之情事,故而原告若主張給付加工款,則其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事實為舉證。即其須先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加工之合意,已加工完畢且經驗收無誤,清償期屆至。既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就系爭原石加工,雙方間亦未訂立加工承攬契約,被告也始終未曾完成原告加工石材之驗收,故原告若無法舉證此節,則應駁回其所請。 (二)原告就系爭原石之加工有無瑕疵? ㈠原告不但未受被告委託,逕自就系爭原石加工,且原告擅自加工之結果,致編號#362及編號#361二顆原石加工後之石材皆不符合標準,石材板面均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被告一發現旋即於93年10、11月間數度通知原告其加工有瑕疵(詳被證三:楊斐琪所立之連絡證明書),嗣後原告始派員張鈞智於隔年94年元月4日前來察看瑕疵情況,由此 看來,原告亦承認並知悉其加工瑕疵之情事。 ㈡本案諸位證人亦證稱確有加工瑕疵之情形: 1.證人張子隆先生為石材同業人員,其從事石材業多年,對於石材瑕疵與否之判斷有多年之經驗,其於94年10月25日庭訊中已然證稱系爭舊米黃石板面有黑線,而卡拉白石板片有大小不一之坑洞,此等現象均非正常加工後之情形,原告之加工確有瑕疵,毋庸置疑。 2.證人縉陞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證縉陞公司)稱:向被告購買之舊米黃石材(原石編號#362)係因石材表面 加工有瑕疵,方得以每才100元低價購入此批大理石材 ,否則正常價格是每才150元,此乃證人於94年12月29 日當庭所述,另被告有與證人縉陞公司間之請款單、出貨單暨貨款支票可稽。 3.證人唐溢有限公司(下稱唐溢公司)證稱:向被告購買卡拉白大理石光板乙批,原石編號為#86288,蓋該石 材板面加工過程有瑕疵,以致造成石材板面形成大小不一之坑洞,故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每才63元購入本批石材(詳被證二),並有被告與唐溢公司間之之請款單、出貨單暨貨款支票可資證明(被證);若無瑕疵則該批石材應有每才140~150元之價格。 ㈢另,原告所舉之第三人展元大理石有限公司(即東元)與被告間之客戶訂購確認書(被證八),須首查其訂購之石材數量,蓋數量多寡影響價格高低乃市場交易之常情;惟展元公司僅向被告訂購506才,單價自然不會有大量訂購 之折扣,加以被告之業務人員能以單價每才160元與展元 談成交易,亦繫於被告業務人員之斡旋能力,並非代表被告無損失。尤者,展元公司之情況實屬少數之例外,被告經原告加工之瑕疵石材大多削價銷售,血本無歸;況且展元公司嗣後亦有退貨約300才,已逾原本訂購數量之一半 ,此原告刻意隱瞞,略過不提,顯欲混淆視聽,造成對被告實際情況之誤解。原告加工確實有所瑕疵,否則原告不必特地派員前來處理;然未料原告查看後非但置若罔聞,並謊稱其無加工瑕疵,反向被告請求是筆未經委託擅自加工且有瑕疵之承攬報酬,被告實飽受冤屈,有啞巴吃黃連之感。 (三)原告須對被告負何法律責任? ㈠瑕疵擔保責任:就卡拉白石之部分,縱然被告應給付加工報酬,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向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亦明定 之,本件中原告之加工瑕疵為原告所拒絕修補之瑕疵,故被告得依法主張:1.報酬減少請求權;2.契約解除權。是以被告請求原告就其加工瑕疵減少報酬之主張,此於法有據,洵無不合。 ㈡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原告加工瑕疵之情形,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應賠償被告92,984元之價差損失;以及石材修補費31,260元及石材價值減損額7,619元,共38,879元 ,因此價差損失及修補費、石材價值減損額總共131,863 元整。 ㈢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就編號#361及#362兩顆舊米黃石而言,原告在未受被告委託加工之情形下擅自代被告加工,為民法第171條 無因管理之情形,按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應依非適法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或依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被告其中舊米黃石差價損失91,653元及91,092元,共182,745元。 2.次查,另就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並非屬於民法第174 條第2項為本人盡公益或為其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因 此亦無同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而原告無因管理所生之加工費用計157,344元,原告並無請求權,且 被告得主張無給付義務而拒絕支付予原告,該筆無因管理衍生加工費用,計算如下:82,970(#361)+74,374(#362)=157,344(元) (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可否抵銷?抵銷數額為何? ㈠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原告主張之加工費用與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屆清償期,給付之種類亦同為金錢之債,故可互為抵銷。 ㈡原告所請求之加工費用(卡拉白及未受委託無因管理加工之兩顆舊米黃石)共為482,649元,而被告可得主張抵銷 之數額總計為471,952元(即瑕疵損害賠償額、無因管理 損害賠償額暨無因管理加工費用;計算如后:131,863+182,745+157,344=471,952),故兩相抵銷後被告僅須再支 付原告10,697元,計算如下:482,649-471,952=10,697(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9月起委託原告加工石材數批,依兩造 所簽訂之加工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加工費用之期限為:各當月之加工費用,應於出貨之次月1日起,開立60日之遠期 支票支付。而原告已完成加工石材之加工費計:93年9月出 貨部分加工費258,216元;93年10月出貨之加工費151,559 元,及於93年11月出貨之加工費72,874元等情,被告於收受前開經原告加工完成之石材後,並未依約給付加工費用,尚欠加工費482,64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加工報價合約 書及客戶銷貨對帳單各2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㈠被告就其置於原告處編號362和361之二顆舊米黃原石,是否有委託原告加工而成立加工承攬契約?㈡原告就系爭原石加工完成後是否有民法第492條之 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關於編號#362和#361之二顆舊米黃原石,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委託加工之承攬契約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93年9月1日所簽立「委託加工報價合約書」,已記載原告受託加工之標的有「舊米黃、2顆」;及被 告於2004年9月14日亦已傳真文件予原告,要求原告就被 告之編號「361」、「362」二顆「舊米黃」依其所要求之加工尺寸加工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委託加工報價合約書及客戶銷貨對帳單各2紙外,並提出載有編號:「361」、「362」、石材:舊米黃及加工尺寸分別為:325×140×122 及325×140×125之被告傳真文件1紙為證(附於本院94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被告對於前開委託加工報價 合約書及載有該2顆石材及加工尺寸傳真文件之真正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該傳真文件僅係作為照會原告之通知,並非置於堆場內之13顆原石皆全部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及兩造於93年9月1日所簽立「委託加工報價合約書」記載委託加工標的有「舊米黃、兩顆」,但該合約並未清楚標示係指編號幾號之舊米黃原石,不能斷然認定該合約書上所指即為系爭原石編號362和361舊米黃原石等語,惟查,系爭編號362和361之舊米黃原石,在被告傳真前開文件前,原已由被告運送至原告加工處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其後再傳真前開文件,載明石材之編號及加工尺寸,顯已有委託原告予以加工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接受前開傳真後,即就置於其原告加工處所之前開石材予以加工,兩造應即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之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三)況原告主張原告於完成系爭編號362和361舊米黃原石加工,並陸續於93年9月12日、93年9月22日均有「舊米黃」加工完成之出貨記載,被告並於同年11月5日交付包含該部 分之全部9月份之貨款共258,216元之支票予原告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發面額258,216元之支票影本1件在卷(附於本院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為證,被告就 前開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於給付前開支票時,甚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本院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 ,俱未就此有所爭執,迄本院94年5月26日審理中始提出 兩造就系爭編號362和361舊米黃原石之加工部分,並未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所為抗辯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原告確依合約為被告加工系爭編號362和361舊米黃原石,兩造就此部分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應認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僅有無因管理之關係,且無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而原告無因管理所生之加工費用計157,344元,原告並無請求權云 云,即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石材加工後,是否有民法第492條 所稱之瑕疵部分: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提供之系爭石材加工後,其中「舊米黃」部分表面呈現樹枝狀水漬之痕跡;「卡拉白」部分剖面有大小不一之坑洞,而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石材經加工後表面呈樹枝狀紋路及大小坑洞之照片共4幀為證。並經證人即事件發生當時在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之張子隆於本院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就本件來說,我只知道石材拿回來時有出問題,我有看到,有兩個舊米黃及一個卡拉白,舊米黃有補膠的問題,表面看起來有黑黑的,應該是補膠過程出問題。卡拉白表面有瘡洞,這會影響石材的價值」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楊斐琪於本院94年11月28日到庭證稱:「我知道石材的狀況,當時因為進出貨的人不在,我來幫忙下貨,過幾天之後,客人來看才知道有問題,卡拉白有大小不一的坑洞,舊米黃有黑黑的像樹枝狀的線。如照片所示」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張鈞智於同日到庭時證稱:「當時(被告)是以電話通知我的,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說石材有問題,請我過去看一下,我是利用出差的時間過去看的,他說舊米黃有水漬的問題,卡拉白有白點,當時我看時舊米黃及卡拉白如同照片一樣」、「當天我只強調舊米黃不是我公司的問題,卡拉白部分,我有說如果覺得有問題,可以載回去重磨。舊米黃的部分,可以試試看是否可以用火烤乾。」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石材加工後,其中「舊米黃」部分表面呈現樹枝狀水漬之痕跡;「卡拉白」部分剖面有大小不一之坑洞等情,應屬非虛。則前開加工後之石材既有如上述之狀況,自足以減損其價值而有瑕疵。 (二)又被告於收受原告加工完成之前開石材,發現有如上述之瑕疵後,確有通知原告修補等情,除有前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楊斐琪及原告公司之業務張鈞智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委託陳清華律師事務所所發律師函1 紙附卷,原告於該函中載明:被告公司以「加工瑕疵」為由,作為遲延給付加工工程款之藉口等語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將上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已完成加工之石材並給付部分貨款而毫無異議,足證該加工後之石材並無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指稱原告加工造成樹枝狀紋路、水漬等瑕疵,縱該舊米黃石有此等現象,應是舊米黃原石本身就是如此,並非加工所導致等語,並提出大興實業公司出具之文件載稱該水漬現象與加工部分無關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主張造成加工後石材有樹枝狀紋路、水漬是否為加工本身所造成,然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並未於加工過程中就被告所供給之材料之性質可能造成前述之瑕疵乙節告知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前開舊米黃石所造成之瑕疵係石材本身之問題,原告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受被告委託加工石材,工作完成後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可採。 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加工瑕疵而致生損害之金額為多少?(一)關於卡拉白部分: ㈠被告主張委託原告加工卡拉白石材而有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告因瑕疵而造成之價差損失共計92,984元;以及石材修補費31,260元及石材價值減損額7,619元,共38,879元等情。其中關於價差損失部分 ,被告之主張業據證人即唐溢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向被告購買卡拉百石材,買的數量及價額如證明書上所寫的。當時石材上有坑洞,大小都有,需要補膠再重新研磨。所以我用比較低的價額向他買的,如果依照市價是大約為每裁為一百四十到一百五十元左右。」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書、出貨單等各1紙,及唐溢公司為支付被告貨款而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以上附本院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 。顯見,被告確有因原告加工瑕疵,致其降價求售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之價差損失負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㈡查證人唐溢公司向被告購買之卡拉白光板,數量共計1243.1 才,每才單價為65元等情,固有前開被告所提之客戶 訂購確認書、出貨單各1紙為證,惟依證人丙○○之證詞 ,該石材正常之市價既為140元,被告竟僅以不及市價一 半之價格出售與唐溢公司,顯與該石材前開之瑕疵減損之價值不相符合。且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尚且賣出506.37才予「展元大理石有限公司」,每才單價160元等情,並有 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影本1件為證( 詳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一)。則原告主張或係被告要停止營業而降價出清存貨,或係該二公司交情良好而有不同價格,或係被告一年後出售致價格下跌等,因而以如此低價出售,即有可能;本院認被告以過低之價格出售所致之損害,不應全由原告負擔,爰審酌前開石材瑕疵而致損害之程度,剔除被告停止營業在即而降價求售,及被告於加工完成後一年始行出售致價格下跌等因素後,應以每才損失30元計算被告所受之差價損失為適當,亦即被告得請求原告負責賠償之損害,以37,293元(1243.1×30=37,29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另應給付被告石材修補費31,260元及石材價值減損額7,619元,共38,879元等情,惟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亦無理由。 (二)關於舊米黃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被告編號361及362舊米黃石差價損失各91,653元及91,092元,共182,745元等情,其中關於編號362舊米黃石材部分,業據證人即縉陞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我買的時候石頭有瑕疵,所以被告同意用低於市價賣給我,當時石頭表面有黑色的條紋,幾乎每一片石材都有,我當時買了壹仟八百多裁,我用每一裁壹佰元購買的,正常價一裁約壹佰五十元」等語(詳本院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及縉陞公司為支付被告貨款而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因原告 加工瑕疵,致其降價求售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之價差損失負賠償責任,亦屬正當。 ㈡雖原告辯稱:原告僅替被告加工1,821.840才,而被告竟 稱賣給縉陞公司1,857.57才,且其編號本即被告自編,實無法證明被告與縉陞公司間買賣標的(362)與原告所加 工之標的 (362)相同等語,惟被告主張石頭之才數是用量的,且原告加工計算都會有一些裕度及差異,所以才數會稍有誤差等語。查證人甲○○業已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前開有瑕疵之石材,編號確係362無誤,且每一片石材都有 黑色條紋等語明確,顯見,證人甲○○所購買之石材,應係原告加工完成之前開編號362舊米黃石材無疑,尚難僅 因其總才數稍有差異而為不同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㈢又查,縉陞公司向被告購買之362號舊米黃石材,數量共 計1857.57才,每才單價為100元等情,有前開被告所提之出貨單、請款單及縉陞公司為支付被告貨款而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件為證,又依證人甲○○之證詞,該石材正常之 市價每才約為150元等語,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負責賠償之 損害,應為每才50元(150-100=50元),共計92,879元(1857.57×50=92,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告此 部分僅請求原告賠償91,092元,即應認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另應給付被告有關361號舊米黃之差價 損害計91,653元等情,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因承攬加工有瑕疵,而應賠償被告所受之差價損失共128,385元(37,293+91,092=128,385),並主張此部分與原告之加工費報酬請求權抵銷等情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扣除被告主張之抵銷額後,應在354,264元(000000-000,385=354,2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