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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0六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0六號

原告
必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0六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

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捌紙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服務費未含稅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保全標的物為原告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四九號之房屋。因原告以年度「預繳」之方式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予被告,是於簽約之初,即一次給付總額合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十紙(發票日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前揭建物保全服務期間之全部服務費。基於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被告在約定之保全標的物安裝之保全服務系統故障時,被告即應派員維修並經常至約定保全標的物巡邏,然而,被告至今未曾派員至本公司巡邏,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顯未盡保全服務契約之義務,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發函終止雙方之保全服務契約。及催告被告派員拆除保全服務設施,並返還預收之服務費支票,如被告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予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再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其後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及未提供服務期間費用之法律上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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