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86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上豪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 8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經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3,230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梁勝興在無原告之授權下所簽發,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是善意之第三人,被告說有向訴外人梁勝興要回支票,不可能那麼久還沒要回,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應有授權予訴外人梁勝興。而本件票款之請求,是訴外人梁勝興要支付廠商之費用,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認為被告在知情之情況下,未阻止訴外人梁勝興使用系爭支票,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被告乃為上豪恩企業社之股東及上豪森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與兩間公司之經理人(即訴外人梁勝興)長期以來都是主顧及合作之關係,被告將公司事務皆授權予訴外人梁勝興對外出面處理,被告對於訴外人梁勝興亦有表見之事實。 ㈢原告所執有如附件之4紙支票,其印章皆由銀行核對後存 入,故確認為原印章無誤,被告雖聲稱公司之大小章被訴外人梁勝興所侵占盜蓋,但經原告詢問上豪恩及上豪森企業社之副理後得知被告一直持有公司之大小章,每次公司要使用支票時皆須向被告請求蓋章,原告清楚記得借出款項時,經理人(即訴外人梁勝興)也表示要向被告請示蓋章後方可交給原告支票,故並非如被告答辯所云公司之大小章是被訴外人梁勝興所侵占盜蓋。 ㈣退萬步言之,若如被告聲稱於93年2月上豪森企業社停業 後,訴外人梁勝興不歸還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應即時向銀行終止支票之使用,被告不能因個人與訴外人梁勝興之私人因素,不願即時對訴外人梁勝興提出告訴,也無向銀行終止支票之使用,造成第三人受害,此故意或默示之行為,亦表示願意承擔訴外人梁勝興簽發支票之後果。 ㈤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存入之3張支票,金額為735000元,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並非以拒絕往來為退票理由,因此被告自93年2月上豪森企業社停業後一直至93年10 月19日仍未向銀行終止支票之使用,這期間,原告曾於7 月26日存過被告之支票兩紙,金額各為150000元及200000元,此兩張支票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銀行必定有通知被告有支票存入及有款不足之情形,故自93年2月至10月 ,這9個月之支票往來情形,被告必知情,如今被告聲稱 不知支票之往來情形,實為推卸責任。 二、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4紙,計793,230元,要求被告清償云云。惟查,兩造間從無生意上或金錢上之往來,雙方亦不相認識,故自始至終即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二)又原告所執有之支票乃訴外人梁勝興以被告之名義所開立,並非被告所簽發,僅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即板橋市「曼哈噸歐式自助餐廳」之負責人,訴外人梁勝興則為被告所聘僱於餐廳內負責人事、行政之管理及營運等事項之經理人。被告依一般之商業習慣,將公司之大小章留存於公司內,以方便開立發票及登記會計冊帳所使用。 ㈡詎料,於93年2月間被告因故停業後,訴外人梁勝興卻藉故侵吞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簿。並進而以被告之 名義,在未得被告之同意下,開立支票付款與其自營之 「上豪沙拉百匯餐廳」相關之款項。被告對其所開立之 支票付款與他人之情事及金額大小,原無所悉,俟台灣 土地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要求被告補足帳戶內金額,被 告乃前往上豪沙拉百匯餐廳質問訴外人梁勝興,並於其 辦公室內發現已開立之支票存根時,始知上開情事。 ㈢核原告所執有之支票即為訴外人梁勝興為支付上豪沙拉 百匯餐廳之相關款項。被告已對訴外人梁勝興之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向鈞院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受理 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 ㈣被告對訴外人梁勝興使用系爭支票一事,並不知情,且 亦已提出對訴外人梁勝興之刑事告訴,但到目前尚未有 結果。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 張票據上之權利,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經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對於如附件所示支票4紙之真正已不爭執(詳本院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4年7月26日橋存字第0940000895號函所附存款印鑑 卡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梁勝興以被告之名義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則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梁勝興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經發票人即被告之授權?如未經被告授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授權梁勝興簽發系爭支票部分: 查被告係板橋市「曼哈噸歐式自助餐廳」之負責人,訴外人梁勝興則為被告所聘僱於餐廳內負責人事、行政之管理及營運等事項之經理人,此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惟被告經營之上開餐廳於93年2月間即已因故而停業等事實,亦經證人即 原在該餐廳擔任現場作業之劉宣昑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對於前開餐廳停業後,訴外人梁勝興仍持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簿。並進而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所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經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稽 。則原告對於該餐廳停業後,主張訴外人梁勝興有經被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授權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陳稱:經原告詢問上豪恩及上豪森企業社之副理後得知被告一直持有公司之大小章,每次公司要使用支票時皆須向被告請求蓋章,原告清楚記得借出款項時,經理人即訴外人梁勝興也表示要向被告請示蓋章後方可交給原告支票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訴外人梁勝興有經被告授權而代理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等情,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關於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票據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自 亦有前開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已自承其於經營板橋市「曼哈噸歐式自助餐廳」時,係依一般之商業習慣,將公司之大小章留存於公司內,以方便開立發票及登記會計冊帳所使用。且為經營餐廳業務而使用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之印鑑章,均放置在公司內等情(詳被告所提答辯狀及本院9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係原板橋市「曼哈噸歐式自助餐廳」之負責人,訴外人梁勝興則為被告所聘僱於餐廳內負責人事、行政之管理及營運等事項之經理人,業如前述。則訴外人梁勝興為負責餐廳內人事、行政之管理及營運等事項,應係有權使用被告放置在公司內之大小章及支票印鑑章,以方便開立發票及簽發支票使用,亦即被告於經營前開餐廳時期,應有授權梁勝興使用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本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經營上開餐廳期間,既將公司簽發支票之印鑑章及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本放置在公司內,由負責人事、行政之管理及營運等事項之經理人梁勝興使用,即係直接以代理權授與梁勝興得簽發支票。雖被告於93年2月間前 開餐廳停業後,對於與該餐廳業務無關之事實,已不可能再授權梁勝興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簽發支票,惟被告於上開餐廳停止營業後,並未將置於該餐廳辦公室內之支票本取回,亦未就該支票之使用向申領之金融機構辦理停止使用,甚至在原告於93年7月26日提示被告之支票兩紙,金額 各為150000元及200000元,及93年10月19日提示3張支票 ,金額為735000元,均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後,仍未見被告就系爭支票做任何處置,而仍繼續任由原餐廳之經理人梁勝興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其原因不論是否在方便梁勝興處理餐廳停業後應解決之債務問題,抑或確遭梁勝興侵占使用,惟其對於餐廳停業後前開支票本及印鑑章,仍在梁勝興保管使用中乙節,應係知情,此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問 :公司停止營業後為何票據仍由梁先生使用?)剛開始他開的票都有兌現,我們都不知道他有在開票,我們知道後有找他拿,他不肯交出來。」、「(問:為何到九十四年一月才起訴?)因為當時我們都是好朋友,沒有想過要告他。」等語即足推之(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陳,被告既明知訴外人梁勝興對外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表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之票據責任等情,即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台灣│甲○○│930325│931019 │50000元 │AU0000000 │ │土地│即上豪│ │ │ │ │ │銀行│森企業│ │ │ │ │ │板橋│社 │ │ │ │ │ │分行│ │ │ │ │ │ ├──┼───┼───┼────┼─────┼─────┤ │台灣│甲○○│930331│931019 │300000元 │AU0000000 │ │土地│即上豪│ │ │ │ │ │銀行│森企業│ │ │ │ │ │板橋│社 │ │ │ │ │ │分行│ │ │ │ │ │ ├──┼───┼───┼────┼─────┼─────┤ │台灣│甲○○│930826│931019 │385000元 │AU0000000 │ │土地│即上豪│ │ │ │ │ │銀行│森企業│ │ │ │ │ │板橋│社 │ │ │ │ │ │分行│ │ │ │ │ │ ├──┼───┼───┼────┼─────┼─────┤ │台灣│甲○○│931230│940316 │58230元 │AU0000000 │ │土地│即上豪│ │ │ │ │ │銀行│森企業│ │ │ │ │ │板橋│社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