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95號 原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張勝傑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楊美玲律師 林詩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50號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5樓之4等5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89年4月8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 系爭租約第12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維護並未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89年4月承租時起 至91年7月長達2年2個月時間,竟全未針對系爭房屋之空調 管線進行任何檢修,致系爭房屋內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開關閥故障鬆脫無法鎖緊密合,而於91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發生漏水之情形,造成位於同一大樓4樓之訴外人嘉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亨公司),及位於同一大樓3樓之訴 外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所有之電腦機器、光碟片、報表紙、材料紙箱、紙箱隔版、彩盒及收縮膜等物品,均因泡水或淹水而受損害,另該棟大樓之電梯亦因淹水而受損,致原告遭求償而須分別賠償嘉亨公司新台幣(以下同)2,64 1, 720元、明騰公司111,658元、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75萬元,合計3,493,378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乙方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4條亦約明:「乙方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之損害,如甲方因此而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全部賠償」,被告依此等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原告因賠償嘉亨公司、明騰公司 及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3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租賃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429條、第437條之規定,被告僅負租賃物保管義務,不負修繕義務,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僅就「使用」租賃標的物一事加以規定,不僅未約定被告有檢修或維修之義務,反約定原告有修繕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之空調送風機冰水管係原告委託訴外人綠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裝設,縱有檢修義務,亦應屬原告之責任。查原告徒以被告未針對系爭房屋之空調管線進行任何檢修,即認為被告有過失,未盡保管義務,顯係誤認被告之保管義務即等同檢修或修繕義務。惟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依前所述,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而非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故前開檢修義務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之主張,顯係混淆保管義務與修繕義務之區別,顯未就被告保管有過失之處善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負有修繕義務卻未曾定時檢測維修室內空調管線,以確定該設施之功能及安全性是否良好,顯難證明原告已善盡相當之注意避免損害之發生,自應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皆按一般正常之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空調設備,並無破、壞毀損空調管線之行為,縱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亦應認為被告使用系爭空調設備之方法並無不當,故被告顯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物。而原告交付租賃房屋前委託訴外人綠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裝設系爭冷氣冰水管,對於房屋設備之設置情況知之最詳,且系爭冷氣冰水管係隱藏於天花板內,被告即承租人難以辨識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冷氣冰水管之設置者,即有注意檢修之義務,應定期僱請水電專業人士檢查維修。故原告應以檢查租賃物為手段,履行其保持系爭空調送風機冰水管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原告就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之設置有欠缺所致,被告並無使用上之過失,更無修繕租賃物之義務,故系爭漏水事件所致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負損害賠償之終局責任。被告並未有違反租賃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432條之情事,自毋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 。因而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9年4月8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91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系爭租賃 房屋天花板內由原告所設置之室內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開關閥因故障鬆脫致無法鎖緊密合而發生漏水之情形,造成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亦因積水受損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足認真實。本件爭點乃在系爭租賃房屋室內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開關閥發生故障,究應由何人負檢查發現瑕疵之義務?並因其怠於檢修,致發生故障漏水所生損害,進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租賃房屋之空調管線依約有檢查之義務,卻未進行任何檢修,致系爭房屋內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開關閥故障鬆脫無法鎖緊密合而故障漏水,而應依租賃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揆之前開說明,對被告如何負有檢查義務存在之要件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以負有檢查義務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乙方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432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為據。經查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租賃契約之目的重心乃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供他方使用收益,而承租人則支付租金為對價之契約,是出租人負有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民法第423條參照),而承租人 則就上開出租人所提供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參照),蓋租賃關係終止後 ,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如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455條參照)。是於租賃契約中,出 租人除負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供承租人使用收益外,並另負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持續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並應另負擔修繕義務(民法第437條第1項)。而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除租賃物有生產力者,而負有應保持其生產力之狀態之外,對租賃物僅負有保管義務,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除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外,對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抽象過失,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查本件系爭租賃房屋係因原告所設置之租賃物室內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開關閥故障鬆脫致無法鎖緊密合而發生漏水之毀損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復對上開冷水管開關閥係隱藏位於天花板裝璜內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受原告委託施作上開空調設備之人即證人丙○○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2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這是三年前被告公司(按即本件原告)委託我們施作的,範圍包括冷氣水管及輕鋼架天花板及其他雜項工程,驗收時是兩造(即本件原、被告兩造)會同我們去驗收,我們有出保證書及出場(廠)證明,我們的保固時間是一年,冷氣水管的檢修實務上約半年至一年檢修一次…」(見卷附該案卷影本9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是該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線之安裝及檢修,顯具有相當特別專業技術,非一般人所得從事,且實務上每半年至一年應由專業人員檢修一次,顯非一般交易上僅具有相當經驗知識之人所得為注意檢查,而須由具有特殊專業知識者始得維護查修,乃屬具有特別注意義務,尚非一般善良管理人所得注意之範圍。原告謂被告可自行定期檢查云云,尚不足採。且依一般情形上開委託廠商定期檢修,須負擔支出相當金額之費用,而兩造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告負有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檢修該冷氣設備及水管之義務或負擔其費用,則就此特別注意義務,自非承租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或負擔,則原告主張就該定期檢查係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謂有據。況本件系爭租賃房屋之室內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及天花板,既係由原告委託專業廠商施作驗收後始連同房屋一併出租交付被告使用,則原告身為房屋出租人並對所設置之房屋租賃物設施,依法負有持續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被告為履行持續保持該冷氣送風機之冷水管開關閥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自應負起定期委託專業人員為檢查保修之義務,而原告自設置該冷氣設備出租交付被告後迄發生故障之日止已歷二年,且已超過原定之一年保固期間,又未能證明曾通知被告,其將委託專業廠商前來進行保檢事宜,又如何謂被告門禁森嚴其無從進入檢查?所辯自不足據。而發生開關閥故障漏水時間乃係深夜凌晨3時,而證人梁甘霖即該大樓管理保全組長於前述案件審理 亦到庭證稱「其有定巡邏3次,第1班是晚上八點半、第2班 是11點半,第3班是凌晨3點……,第2班我們巡邏時沒有發 現異樣…。」「(開門後發現)新進公司的天花板蹋了,水是從一個房間出來的」(見同前案卷影本9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保全人員即證人徐芳台亦證稱「我從外面就看到天花板在漏水,但是還沒有進到屋內,後來有人來開門,我就進去,我就去把小型送風機的關斷閥關掉,其中一個已經鬆掉了,關了也沒有用,我就去關總開關……」(見同前案卷影本9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尤見該冷水管 開關閥係於當日凌晨3時突然發生故障漏水,且因隱藏於天 花板裝潢內,並非一般人以目視方式即得隨時發現,又無證據證明之前被告已有發現漏水情形,則就此非工作時間並無人在場之深夜時間所突然發生之故障情形,自難謂被告有何怠於注意或通知之情形,則揆之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告就系爭租賃房屋及其冷氣設備之保管,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原告主張顯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租賃房屋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開關閥故障所致漏水毀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14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遭他人求償之損害賠償3,493,37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